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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小字第8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813號

原告
何寶真即聯一汽車商行
被告
義噸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承攬原告所有聯一汽車商行屋頂防火工程,原告因而交付五萬元工程款。兩造約定,被告除施工外,尚應交付該屋頂防火工程之防火證明為完工條件,惟被告於施工後遲遲未能提出「防火證明」,致原告無法申請汽車修配廠之營業執照,該工程之施設無法完成,致原告必須再行委託第三人施作,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未能依約提出防火證明,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簡式合約書、施工授權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表費二百元,共計一千二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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