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小字第8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813號
- 原告
- 何寶真即聯一汽車商行
- 被告
- 義噸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承攬原告所有聯一汽車商行屋頂防火工程,原告因而交付五萬元工程款。兩造約定,被告除施工外,尚應交付該屋頂防火工程之防火證明為完工條件,惟被告於施工後遲遲未能提出「防火證明」,致原告無法申請汽車修配廠之營業執照,該工程之施設無法完成,致原告必須再行委託第三人施作,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未能依約提出防火證明,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簡式合約書、施工授權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表費二百元,共計一千二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