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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告
耀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M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七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七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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