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2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262號
- 原告
- 台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蘇若龍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 被告
- 瑞豐水泥加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七(重測前南投市○○段南崗小段五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八地號(重測前南投市○○段南崗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07地號(重測前林子段南崗小段54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08地號(重測前同段53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5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環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達公司)在建廠之初,為強化地基並確定廠區範圍,遂與被告協商,在附圖所示編號C-D連接虛線建築長約40公央、高約3公尺之直式RC牆構及水泥板圍籬(下稱系爭圍牆),雙方並均認定該圍牆所在位置即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因此,數十年來雙方不曾發生界址爭議。嗣訴外人環達公司將系爭407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兩造亦和睦相處,足認附圖所示編號C-D 連接虛線即為界址。惟南投縣政府於94年間於南投市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南投縣政府協助指界之結果竟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實線,顯與建物現況不符,而與原告指界結果不同,因此發生爭議,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九二一地震後,原有基準點是否與原有地籍圖吻合,實有疑義,理應依土地使用現況認定兩造土地界址,始能解決紛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連接虛線。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圍牆乃訴外人環達公司為了防止山坡地崩塌而陸續修建,被告與環達公司間並無任何界址之約定,原告似有所誤解,是兩造土地之界址仍應為重測前後之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連接實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407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所有系爭408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兩造土地於南投縣政府辦理9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95年5月3日、95年5月19日府地測字第09500863040號、09500950850號函附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本院於96年4月9日會同原告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履勘現場,兩造工廠間確有系爭圍牆一座以區分兩造之土地使用範圍,此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經本院囑託該局鑑測系爭圍牆及系爭二筆土地之重測前之地籍線之位置,該測量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二筆土地附近檢測9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分之一),然後依據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者,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 連接實線,係建興段407地號與同段40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千分之一)之位置相符。圖示C-D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圍牆外緣之位置,該圍牆係原告所有。圖示A-B-D-C-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其面積為58.64平方公尺。再者,若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實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即面積分析表所示之(丙)欄位,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3473.38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3510平方公尺減少36.62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則為2105.81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2145平方公尺減少39.19平方公尺;若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即如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位置計算計算宗地面積,即面積分析表所載之(丁)欄位,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3532.03 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增加22.0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047.17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減少97.83平方公尺等情,此有鑑定書及鑑定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可稽。
六、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本院參酌重測前地籍圖、上開鑑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及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兩造之土地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即A-B連接實線為界址較為正確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製作,自為判斷土地權利範圍之重要標準。本件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前開精密儀器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而原告與被告等人目前雖以圍牆為界各自使用土地,然證人丁○○到庭證稱:其任職於環達公司時,圍牆即已存在,不知圍牆興建之原因及依據,當時將系爭407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時,並未實地指界或表示圍牆即為界址等語在卷。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圍牆建築時確有經地政機關鑑界,自難以系爭圍牆已存在多年一節即改變相鄰土地之界址。
㈡雖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兩造土地均有減少,惟觀諸土地法第36條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50條:「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第63條第1項:「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等規定,可知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本件依重測前經界線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而均有減少,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倘依原告指界之圍牆計算兩造面積,被告土地減少97.83平方公尺之面積較原告增加22. 03平方公尺之比例高出數倍,與重測前之面積相比,顯然並非正確界址,而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兩造土地減少之比例較為相近,亦堪認以之為界址對於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而較為可採。
㈢再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國家測繪政策及測繪計畫的主管機關,扮演主導測繪政策、健全測繪法制之角色,擁有最先進之設備及充足之經費、人員,運用高科技之測繪技術,獲得高精度之空間地理資訊,及繪製各項基本圖籍建立的國土空間資料庫,提供正確資訊供各界使用,足見其測量技術在各項測量工程尤其地籍測量上具有高度之公信力,非其他民間測量單位所能企及。且依前所述,本件爭點乃係就兩造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線或系爭圍牆為界址予以判斷,而該局測量重測前地籍線之位置既經本院認定應為兩造土地之真正界址,則原告空言揣測九二一地震後已使南投縣各區域土地均產生位移而造成界址錯誤,實無所據。況原告又未具體指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圍牆之位置有何明顯錯誤,是原告聲請另行囑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重行測量,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實線為界址,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証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連接虛線,固不可採,然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請求確定界址即有理由。而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