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26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孫宏蒼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元,共同開設順煌企業社,嗣被告表示其要退出經營,請求孫宏蒼將被告之出資額二百五十六萬元返還被告,惟因該社經營不善,孫宏蒼實在無法據以返還被告。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夥同訴外人洪炳煌毆打孫宏蒼,並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假意致電予孫宏蒼之配偶即原告,詢問孫宏蒼是否在家?俟原告表示其不在家後被告即與洪炳煌前往原告住所,逼迫原告必須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又稱這只是擔保孫宏蒼之債務,簽了沒關係,原告認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因此拒絕簽名,並稱被告如與孫宏蒼有何債務關係,應該要與孫宏蒼當面處理,故擬致電孫宏蒼回來處理,惟被告卻阻止原告撥打電話,並以兇悍語氣要脅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否則要對原告不利,當時只有原告一人在家,且已懷有身孕三、四個月,原告惟恐自己及腹中胎兒受到危害,在萬分恐懼下,只好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語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原告配偶孫宏蒼積欠被告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孫宏蒼積欠被告債務之用,是因被告找人到原告家中打孫宏蒼,原告才知道孫宏蒼向被告借錢,被告要原告簽系爭本票,原告欲聯絡孫宏蒼出面,被告不讓原告打電話,並要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如果不簽,就每天叫兄弟來討,原告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原告與其配偶孫宏蒼向被告借錢,共計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原告與其配偶一起來向被告借錢,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五紙,且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二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前手,是原告以其與前手即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為對抗,應予許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與其配偶孫宏蒼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因被告與孫宏蒼合夥經營汽車銷售,孫宏蒼向被告借錢去買車。原告與配偶一起來向被告借錢,原告當然要與其配偶孫宏蒼一起負責(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債務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但核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為訴外人孫宏蒼,而非原告,被告就原告與孫宏蒼一起去向被告借錢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堪予採信。 四、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屬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另以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主張,已無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費用為裁判費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 號 0 000000 000,000 000000 CZ000000 0 000000 000,000 000000 CZ000000 0 000000 000,000 000000 CZ000000 0 000000 000,000 000000 CZ000000 0 000000 000,000 000000 CK745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