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福元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3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訴外人將門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於95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其購買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70號之土地,原告依約交付20萬訂金後,將門公司竟未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在95年7月16 日前,辦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嗣後本件土地買賣交易,在95年8月9日另由喜源逢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與原告書立承諾書,承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承受將門公司之權利與義務,事後喜源逢公司及被告公司仍無法履約,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乙○○乃在96年3月10日,推由其弟張志成代理與原告協議在96年3月25日執行解約程序,被告公司並須返還先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訂金及繳清本件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規費,被告公司仍舊違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訂金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承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參照)。查,本件原告與將門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將門公司不賣或不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原告,而原告已支付將門公司20萬元,被告公司復於95年8月9日承受將門公司就本件買賣之權利與義務,則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萬元及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復請求依原不動產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交付不動產前按已付價額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至交付日止(計算至96年7月15日共73000元),惟本院認為原告與將門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款約定,是擇其一行使,並非可同時行使,意即將門公司如有不賣等違反契約主義務,原告可依17條第1款請求加倍返還訂金,然若是將門公司就土地之交付遲延,原告始可依第17條第3款請求遲延交付之違約金,並非二者可同時請求,本件將門公司是不履行出賣之義務,原告依不動產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按已付價額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73000元,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