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1號原 告 大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大工程行即何叔芹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三五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定有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同年十月工程進行中,被告向原告請領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工程款後,隨即要求終止契約,原告同意後經結算發現,契約終止時被告僅完成價值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工程,溢領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2、終止承攬契約時,原告雖同意被告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項提高百分之十計算,但被告應就已完工部分需修補部分為修繕,但被告並未履行。 3、提出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及南投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但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原告住所協商,因原告堅持收回系爭承攬工程,則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再給付被告十九萬九千元,而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原告確實有同意,並由其妻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被告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停工。本件乃因原告欲取回系爭工程,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補貼被告之損失,始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十九萬九千元予被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之九川大智別墅新建工程,於施工期間經兩造協議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契約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就系爭承攬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予被告,惟被告僅完成價值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工程,兩造於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後,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堅持收回系爭承攬工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經兩造協議及會算後,原告應再給付十九萬九千元予被告,而終止系爭承攬工程,被告並未溢領工程款等語抗辯。 (二)查: 1、被告辯稱原告欲取回系爭承攬工程,經兩造協商及會算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十九萬九千元等情,有兩造會算單乙紙在卷可證。 2、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因被告要求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項應提高比例為百分之十,才願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這個約定我有同意,但我要求被告要來修補工程,事後被告沒有來修補,所以我要求被告返還多領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3、原告於兩造協商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十九萬九千元至被告設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 4、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以被告已施工部分加計百分之十工程款為計算後,由原告再給付被告十九萬九千元等情堪予認定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差額乃原告同意補貼被告之損失等情,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履行修補工程之約定等語。但原告之主張縱使屬實,亦屬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修繕之問題,與被告所取得之工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無關。 (三)系爭承攬契約暨經兩造終止,而被告取得之款項乃兩造協商,經原告同意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是被告取得之工程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所取得之款項,係兩造終止承攬契約時所為之約定,被告無須返還,即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三五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