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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原告
徐金蓮即昇億工程行
被告
甲○○○○○○

      林怡芳即怡利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契約履行地在南投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昇億工程行以鐵材批發買賣與吊車、推高機出租為主要業務,被告紀宏洺、林怡芳即怡利工程行於民國95年1月間,由被告紀宏洺出面以怡利工程行(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林怡芳)之名義向原告宣稱怡利工程行承攬「鹿谷鄉○○村○○○道○道打洞工程」,須有重型吊車至該工地現作,遂向原告租用重型吊車至現場以協助其施工,並表示會按月依工程進度付款,嗣後,原告依約將所屬吊車(含駕駛員)出租予怡利工程行,並依該工程之施工進度陸續於95年1月至5月間派遣人員駕駛吊車前往工地現場作業,其工程費共226800元,被告紀宏洺未依約付款,嗣於95年5 月22日郵寄以訴外人林文慶為發票人,並經怡利工程行背書之票面金額220500元之支票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該支票卻不獲兌現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除依約將所屬吊車出租予被告外,並由原告提供所屬駕駛員操作,本件應屬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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