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98號原 告 許淵亮即冠陞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81,712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屆期後未獲被告付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工程款,爰依票據關係及承攬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二紙及發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發票時之應記載事項,若欠缺者,該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編號2之本票雖因未載發票年月日,而為無效, 原告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工程款。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71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090元,而本件 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 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智文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 到 期 日 即 │本 票 號 碼│ │ │ │ (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 │001 │未載 │141,712元 │96年3月31日 │686334 │ ├──┼───────┼───────┼───────┼───────┤ │002 │96年3月20日 │140,000元 │96年8月30日 │6425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