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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6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68號

原告
翔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6月起至92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材料並約定於每月支付款項,其後並開立本票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13張作為支付,惟上述款項到期被告均未支付,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3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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