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75號
- 原告
- 葉昱兌即興華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巷8號
巷13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素有買賣關係,被告向原告訂購花梨木扶手之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96,200元,迄今尚未給付。另原告尚持有被告所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12月10日、面額109,000元之支票一紙,惟原告屆期於96年12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9,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3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