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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3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34號

原告
複木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買方即被告向賣方即原告購買如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之材料,材料總價0000000元,嗣因被告追加買賣材料,總價增至00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96年12月18 日將被告所購材料全部交付完畢,詎被告除已支付貨款0000000元,暨扣除銷貨退回之款項69040元外,尚有餘款214052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所提照片固顯示有部分斬面陶磚破損之情事,但該斬面陶磚是否即為被告向原告所購之陶磚,已有可疑;又無拍攝日期可資比對究係何時、何批之陶磚發生破損,焉能據此逕認照片所示之陶磚即為原告所售出之瑕疵物品?再者,照片所示破損陶磚之數量不明,但形式上觀察,顯然並未多達被告所稱之895塊。且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斬面陶磚係先後於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4日、96年12月12 日分三批出貨,數量依序為2500塊、900塊、1200塊,經被告實地施作後,嗣於97年3月12日以所購數量過多尚有剩餘為由,而退回638塊。則被告既已在原告出售陶磚長達3、4個月並經被告完成施作後,始結算退回638塊,何以又另有895塊破損陶磚未經清理?況前揭經被告退回之638塊陶磚中,多數均已破損,是照片所示之陶磚是否即係當初由被告所退回之638塊陶磚中之一部分,實非無疑。

(三)兩造於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第8條注意事項第1款明定:「本報價不含施工費用、不包含運費(自行派車處理、出貨地點:大肚)」;同條第8款亦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收到貨物時請確實清點,如有問題請於3日內告知。一經施作後,視同交貨責任完成。」因之,被告取貨時,均由其自行雇用貨車至原告倉儲所在地載運,且每次載運時亦皆有被告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載明 貨品內容、規格、數量之提貨單上簽名確認。則本件縱認被告所指另有895塊破損陶磚未經結算乙情屬實,依上開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亦係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被告在載運途中(台中至高雄)所生之損害,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事由,其危險應由被告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參照),被告據此請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於法亦有未合。被告辯稱:「曾通知原告公司丁○○經理至現場檢視破損陶磚後,答應結算材料款時予以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主張系爭材料買賣合約尾款尚應扣除63134元云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被告向原告所購之材料窯燒洞岩磚、木紋版、枕木緣石及斬面陶磚等,出貨金額共0000000元,確實無誤。其中斬面陶磚運至工地現場,發現破損嚴重,即電話告知複木石公司丁○○經理,後黃經理有至現場檢視破損情形,並答應結算材料款時扣除。由於工地結算清理退回剩餘材料動作較為繁雜延誤,原告公司小姐數次催收尾款,又發存證信函,導致合作關係破裂,致使開立97年12月31日之發票。原告認為不扣除時,應尚有214052元之尾款 (0000000元-已付0000000元=214052元)。然經結算,斬面陶磚破損895塊,每塊售價68.25元 (含稅),共61083.75元,運費補貼2051元,合計63134元。故實際出貨統計0000000元,扣除63134,剩餘0000000元未付清,再扣除被告已給付0000000元貨款,總計尚有150918元之貨款,而被告於97年5月份結算時已開立票面金額150918元、票號EN0000000之支票一張,惟原告拒收。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如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之材料,材料總價0000000元,嗣因被告追加買賣材料,總價增至00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96年12月18日將被告所購材料全部交付完畢,被告除已支付貨款0000000元,暨扣除銷貨退回之款項69040元外,尚有餘款214052元未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材料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出貨明細、出貨單、提貨單、退貨單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結算本件斬面陶磚破損895塊,每塊售價68.25元(含稅),共61083.75元,運費補貼2051元,合計63134元,故應扣除63134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收受總價0000000元之材料產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抗辯所收受之材料,其中斬面陶磚共破損895塊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告固提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照片所示之斬面陶磚破損為向被告向原告所購之陶磚;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可資比對究係何時、何批之陶磚發生破損,實無法據此逕認照片所示之陶磚即為原告所售出之瑕疵物品。且原告先後於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4日、96年12月12日分3批出貨售予被告,數量依序為2500塊、900塊、1200塊,經被告實地施作後,嗣退回638塊,此有出貨明細及經被告所雇用之載貨司機簽名確認之提貨單、收據可憑。被告既已在原告出售陶磚並經被告完成施作後,結算退回638塊,又在退貨時未同時處理895塊破損陶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有895塊破損陶磚云云,實有違一般買賣交易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三)再兩造於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第8條注意事項第1款明定:「本報價不含施工費用、不包含運費(自行派車處理、出貨地點:大肚)」;同條第8款亦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收到貨物時請確實清點,如有問題請於3日內告知。一經施作後,視同交貨責任完成。」,本件被告取貨時,均由其自行雇用貨車至原告倉儲所在地載運,且每次載運時亦由被告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載明貨品內容、規格、數量之提貨單上簽名確認,此經證人丁○○、黃湘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提貨單附卷可證。則本件縱認有被告所指另有895塊破損陶磚,然該破損係於交貨時即受損,亦或運送途中或被告施工中所造成之損害,均有可能。雖被告稱曾通知原告公司丁○○經理至現場檢視破損陶磚後,答應結算材料款時予以扣除云云,惟為證人丁○○到庭所否認(見本院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均無法提出於載貨時即發現上開斬面陶磚有瑕疵或於斬面陶磚運送至被告之工地現場發現瑕疵後於約定之3日內即對原告告知之證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有瑕疵之抗辯,實非可採,則本院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斬面陶磚,並無瑕疵,而嗣後所產生之瑕疵,依上開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亦係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所生之損害,其危險應由被告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參照),被告據此請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63134元,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向原告所買受之斬面陶磚有瑕疵,而此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一節,為不可採,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214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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