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 原告
- 翔發肉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肉品數批,貨款共新台幣 (下同)173,520 元,就部分貨款,被告並曾簽發發票日97年3月31日、面額158,400元之支票乙紙抵付貨款,但該紙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出貨單5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