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嘉瑞太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104,000元之支票1紙,屆期不獲支付,竟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