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62,500元、到期日96年4月30日之本票一紙,屆期不獲兌現,尚餘96萬元未支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準用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0萬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4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