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4號原 告 百順企業社即王譯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承包之「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中之挖土及運土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間至96年1月間,兩造為點工計價 ,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57,800元,惟被告迄今僅 給付原告250,000元,尚有207,800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惟被告百般拖延,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答辯書狀略以:被告已於95年間即系爭工程款項交由管理工地之徐寶進、練正亮二人,應由其該二人到場陳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5紙為證,而被告就其 與原告間有該工程款債務一節並不否認,僅抗辯:其已將工程款交付訴外人即工地管理人徐寶進、練正亮等語。惟被告縱已將工程款交付徐寶進、練正亮屬實,然該二人既為被告之工地管理人,而非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之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如訴外人徐寶進、練正亮未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僅得向訴外人徐寶進、練正亮請求償還,不得以此事由拒絕付款。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7,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2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