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52號原 告 周惠玲即佳鑫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下燃水 煙管型貫流式蒸汽鍋爐,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原告已經交付買賣標的,並由被告總務林建安簽收,亦經被告公司工友陳水泉協同驗收完成,是原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惟被告僅給付訂金12萬元,尚餘28萬元未給付,嗣被告又於96年9月間委請原告整修被告公司惠蓀營業處 之小型鍋爐,約定整修費用為26,900元,原告現亦已整修完畢,另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清罐劑10桶,價金共計為12,000元,原告亦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交付,然被告至今均未給付上開費用。是被告共積欠318,900元,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整修費用26,900元及清罐劑12,000元價金不爭執,然原告所出售之鍋爐內管子變形、破裂且會漏水,鍋爐的門亦變形,顯有瑕疵,原告得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無條件退貨,被告亦應退還簽約時預付之訂金12萬元,爰以該12萬元債權抵銷原告應付之上開整修費用及清罐劑價金共計38,900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下燃水煙管型貫流式蒸 汽鍋爐,約定價金40萬元。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並由被告總務林建安簽收,惟被告迄今僅給付訂金12萬元,尚餘28萬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96年9月間委請原告整修被告公司惠蓀營業處之小型 鍋爐,約定整修費用為26,900元,原告現已整修完畢,另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清罐劑10桶,價金共計為12,000 元,原告亦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交付,然被告迄今皆 未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蒸汽鍋爐是否有瑕疵?㈡被告可否拒付價金,並向原告請求返還預付價金12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鍋爐有門變形,內部管子破裂導致漏水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試運轉時發現管子有裂縫,嗣已修復完畢,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而被告亦就鍋爐瑕疵已修復完畢一事並不爭執,是系爭鍋爐既經原告修復完畢,被告自應就鍋爐仍有瑕疵無法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林建安到庭證稱:我只是負責簽收系爭蒸汽鍋爐,我們公司負責驗收的人員告訴我系爭蒸汽鍋爐無法達到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一定時間內達到一定壓力之蒸氣,以致無法供應熱水,因此驗收未合格等語,足見證人非但未親眼見聞系爭蒸汽鍋爐之瑕疵,且證人所陳述之瑕疵情狀亦與被告指稱鍋爐門變形及管子破裂漏水之瑕疵不符,是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難認屬實。末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蒸汽鍋爐有其他足以減少或滅失買賣標的物效用之瑕疵,是其上開辯稱,洵非可採。 ㈡況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 價金、解除契約;或依第360條、第364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上開見解,縱原告交付之蒸汽鍋爐未達契約要求,被告應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具體主張減少價金、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請求,始得就減少價金等請求與對造給付價金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不得僅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即直接拒絕給付價金。另原告於簽約時預付之訂金12萬元為價金之一部分,在本件契約尚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之前,本件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原告並無返還12萬元之義務。至兩造契約書第3條第3項雖約定:「若功效無法達到合約要求,廠商需無條件退貨」等語,然所謂退貨僅表示原告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並不當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該條亦無記載得返還訂金之文字,則被告自不得依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預付價金12萬元。是被告未具體主張前開法定契約權利,即任意拒絕給付價金,並要求返還預付價金12萬元,顯屬無據。末被告對原告既尚無12萬元之債權,被告主張以該債權抵銷對原告之整修費用及買賣清罐劑價金共計38,900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蒸汽鍋爐有瑕疵,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並得以預付價金12萬元抵銷對原告其他之債務38,900元,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4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