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喜瑋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元煌塑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投簡字第4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參照)。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10月2日收受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425號判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然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逾期上訴不合法,經本院第二審以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96年10月22日即告確定,此經調取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425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宗查明。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 (即96年10月22日)之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算,至96年11月21日已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 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即有不合。
四、再審原告稱其於96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經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於96年12月3日經第二審駁回上訴,依最高法院67 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應自96年12月3日起算再審期間,然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判例係指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始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而本件係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為第二審以上訴逾期駁回,自無上開495號判例之適用,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本件再審原告前對上開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以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應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期間,不應自駁回上訴裁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
五、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其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