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742號原 告 洪采妏即煜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委請原告承攬位於溪頭「米堤大飯店B3樓層木作裝潢工程」,於96年2月間追加工程連工帶 料共計新台幣(下同)51590元,詎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拒 絕支付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被告委託原告從事B3裝潢油漆,油漆後因地震而裂開,被告總經理說要儘速完工,因為面積太大沒辦法以面積計價,原告就以計工、計料,實作實算方式來請款,結果做完之後,被告說沒有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不理會。 (三)當時裂開的時候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來召集的,他有問包商原因如何造成。我們告知地震造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吊架太寬是否為原因,原告說非專業無法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必須在總經理回國前完成,他指示原告做,原告就做,丁○○承包工作及監工,原告做完要請款,林經理說至少要請丁○○簽名,原告打電話與丁○○聯繫,他要原告傳真過去要幫原告簽,再傳真給原告向被告請款。這是何人問題原告不管,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被告即應負責。 (四)原告說的是輕鋼架的事,油漆是林經理要求原告補修的。召開這個會議也是林經理召開的,至於油漆已經驗收完成,地震來裂開,林經理要求補修,原告說實作實算,林經理也同意,並要求總經理回來之前要完成。裂開並非原告施作瑕疵。證人也稱沒有指示怎麼可以進去作。 (五)工程瑕疵是被告與丁○○的事,原告的部分是被告叫原告的。被告是說要丁○○確認才可以付款。原告跟丁○○說林經理說丁○○是現場的沒有簽名他不付款。原告傳真給丁○○經其簽名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又推託。工程是被告叫原告做的,原告並非向丁○○拿工作,是被告叫原告做的。原告做米堤是直接跟被告簽約,至於工程發生何瑕疵是被告與丁○○的事,與原告無關。做這工作是林經理與原告簽約原告才去做。丁○○做的不好是其要對被告公司交代。如果丁○○叫原告去做,原告不會去做,是林經理叫原告去原告才會去。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講的部分是事實但沒有完全講清楚,被告發包木作工作,全部完工,因地震及受潮而裂開,木作工程還沒驗收,被告檢討原因,發現天花板吊架太寬,經不起搖晃,該木作是另一家包商做的,所以由丁○○他們召集來補修,而非被告召集。契約書這部分是之前做好的油漆工程款項已經付清,與本件無關。原告提出估價單是追加工程,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簽追加工程,這是包商找原告來修繕。因工程還沒有驗收,且工程品質有問題,所以應由原來包商來負責。所有的報價單、合同皆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簽名。原告提出估價單是包商簽的名,就是岳林公司丁○○。原告找被告要是找錯人。工程有瑕疵,輕鋼架後來有補強。修繕會議是丁○○主動找的,被告在那裡應該要協助。估價單是岳林簽名,要被告支付沒有道理。 (二)否認會議由被告召開之事,丁○○比我們緊張,2月份施 工時還沒有驗收,8月份還在請最後一筆款。如果是被告 叫原告做的,為何原告去向丁○○請款。估價單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的簽名,也沒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僅有丁○○簽名蓋章,工程有瑕疵被告不應該付那些錢。 (三)丁○○要他們出面,被告當然出席,出席並非代表被告叫他們做的。原告應提出被告叫原告做的證據。補修材料由被告公司出資,後來才答應2萬元補原告的材料。款項原 告應向丁○○催討而非被告。 (四)是承包工程部分指示原告施作,該款項也已經付清。工程瑕疵的部分挖開,丁○○要復原,被告公司還買材料來復原。工程還沒驗收完。丁○○叫大家來做,被告協助完成,這應是丁○○應負責的。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委請原告承攬位於溪頭米堤大飯店B3樓層木作裝潢油漆工程,於96年2月間追加工 程連工帶料共計51590元,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拒絕支付工 程款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估價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於民國95年12月間委請原告承攬位於溪頭米堤大飯店B3樓層木作裝潢油漆工程,然另以96年2月間追加工 程,應由岳林企業社即丁○○負責,並非被告負責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委請原告承攬位於溪頭米堤大飯店B3樓層木作裝潢油漆工程,此有油漆合約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之油漆工程一開始乃兩造所簽訂,嗣後天花板因地震而而裂開,被告乃請木作原承包商即岳林企業社(丁○○)來補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雖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上僅有丁○○之簽名及蓋有岳林企業社之章,然而證人丁○○證述地震後之油漆工程是追加,而第2次油漆工程,伊並沒權利 叫原告去施作,開會完自己做自己的,應該是開完會被告叫原告去做的(見97年11月20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稱原告做完要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至少要請丁○○簽名,原告打電話與丁○○聯繫,他要原告傳真估價單過去要幫原告簽,再傳真給原告向被告請款等語,要非無據。是由本件油漆工程原係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非丁○○與原告所訂,及證人丁○○上開所述觀之,本件丁○○僅是負責木工施工部分,而因木工產生損害,須補修,重新再油漆,此部分之油漆工程,丁○○並無權利,亦否認有叫原告去施工,則本院認此部分油漆工程,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前去施工,縱屬係因木工施工瑕疵所產生之損害,應是被告得據以向丁○○請求,而非可拒絕本件追加油漆工程款之給付,因原告施作上被告並無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是被告所辯追加部分並非被告指示,應由丁○○負責云云,實非有據,應不可採。 (三)另被告所提之天花板瑕疵之照片,雖足以證明該施工確有瑕疵而產生損害,然此應是被告與丁○○間之關係,至被告所提訴外人蔡志慶之證明書雖載補修工程並未追加工程款,然蔡志慶部分施工情形是否與原告相同或蔡志慶放棄請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均無法由該證明書證明,是此部分亦非可採作為原告所為之第2次工程非追加工程之證據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6年2月間所追加施作之米堤大飯 店B3樓層木作裝潢油漆工程,其工程報酬為51590元,被 告於原告完工後拒絕支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另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