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堯讚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 被告台灣美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78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美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愛茉莉美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第168地號土地,面積1公頃,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8.5元計算 ,即每月租金85,000元。雙方於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 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並另約定自95年7月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免收租金,惟如未屆滿土地承租期限即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需給付原告自承租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承租期間內因遲未向管理局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經原告廢止其進駐資格並終止租約而收回土地,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租金合計 1,428,000元,惟原告考量被告財務困難,願減縮請求金額 至2個月租金即170, 000元,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營運保證 金9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之被告代表人之簽名,並非被告代表人乙○○本人親簽,足見原告對廠商之不負責任。又原告辦理供招商時答應提供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大樓、符合GMP等級的用水、低溫儲運中心、通關集貨中心、基因轉殖中 心等設備,被告取得建築執照後,見上開設施均嚴重落後,或不見興建,才未將公司遷入園區,原告違約在先,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賃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函96年12月6日農生原籌一字 第0964006466號、97年1月14日農生原籌二字第0974000306 號函等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印章之蓋用與簽名已生同等之效力,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未親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仍不影響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⒉按園區事業於申請時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又園區事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未依上開期限,辦妥公 司或分公司登記,並不爭執。而就原告承租之園區土地規劃設置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大樓、符合GMP等級的用 水、低溫除運中心、公關集貨中心、基因轉殖中心等設備,固有被告提出原告製作之生物科技園區簡介手冊為證,惟上開設施之興建、完工期限等,與被告依上開規定申請進入園區設廠後,應辦妥之公司或分公司登記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以原告就招商時擬提供之設施之未興建或興建速度遲緩為由,未依規定將公司或分公司遷入,即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以因被告未依約將公司或分公司遷入,經原告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9條廢止 其進駐資格並終止租約,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承租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金額,然考量被告財務困難,願減縮請求金額至2個月租金即170,000元,於扣抵保證金9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租金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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