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8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816號
- 原告
- 安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3日承作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之植筋工程,未料被告尚未支付金額共6038元之報酬,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將工程發給大包,被告公司並沒直接施作,被告有將工程之主體工程、鋼筋、模板混凝土、機電設備給黃國忠施忠,原告應向黃國忠要,一般轉包給小包,小包不要發票,會叫施作的人開發票給被告,原告應是黃國忠叫原告開公司發票,發票應該是交給黃國忠,沒有交給被告。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替被告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植筋工程,被告尚未支付金額共6038元之承攬報酬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為證,被告否認有叫原告施作該工程,並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確有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的興建工程,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請款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被告公司,工地亦記載桃警工地並經簽收,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亦記載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又無法提出其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興建工程之此部分工程,究委託何人或何公司施作,是本院認原告確有替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興建工程,施作植筋工程,被告上開所稱,要非有據,為不可採。
(二)再被告就此植筋工程,尚欠6038元之報酬,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再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