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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告
廖添期即吉富工程行
被告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另行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言,並未包括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否則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原告係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南投縣鹿谷淨水廠遷建之扎綁鐵筋工程之報酬新台幣322,142元並加給遲延利息。然查,兩造並未以契約另行約定本件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報酬債務之履行地為南投縣,反而合意如因上開承攬契約涉訟,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簡易合約一紙為證。又本件被告營業所地係在高雄市鳥松鄉,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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