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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原告
林志音即瀚銓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告
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拾捌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9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及11月間向原告購買上、下側板或鎖夾等產品數批,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29,211元,被告僅給付637,115元,尚餘192,096元未給付,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92,096元以上之債權足可抵銷系爭金錢債務等為由,拒不給付,惟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提起訴訟對被告請求。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貨物造成被告須命勞工加班,致支出之加班費8,292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公司加班與原告之遲延給付間有何關聯,被告應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被告公司羅玉環等人之加班與原告之遲延交付有關,惟渠等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雖被告需給付加班費,然被告亦受有勞務給付之利益。換言之,被告受有勞工給付勞務之利益及支付加班費之損害,二者均係基於被告因原告之遲延致須命所僱勞工加班之同一事實,是原告自可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損益相抵法則。從而,被告欲主張賠償損害同時,應扣除已受領勞務價額之利益。而被告得主張之抵銷數額,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應加發與勞工之加班差額,即本薪三分之一乘以其加班時數為限。惟被告均僅按勞工本時薪乘以工作時數計付該時段之薪資,並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計付加班時間應給之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差額。參酌上開說明,被告給付本薪同時並受領等價之勞務,損益相抵之結果,被告並無因遲延而生任何損害。

㈢原任被告公司協理甲○○就模具回收後之事宜於96年12月25日電話中表示:「我們做一個交換,我們當作這些模具都收回,這樣責任大家劃分清楚,我們財產都收回來,那其他條件大致上我都不會跟你談」,已免除原告就模具所生瑕疵修補或給付修補費用之責。被告公司甲○○協理既已代理被告向原告表示免除契約條款應負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執以對原告主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㈣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承攬模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蓋依模具採購合約書規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之前,須先按其產品規格、尺寸、功能等條件向原告定作模具,於模具完成後再由原告保管並用於被告所訂購產品生產之用。按模具保管單第3條約定,在委託保管終止前,保管人必須妥善維護模具之完整,若有損壞、變形、遺失…等情事,本公司 (即原告)願無條件維修護或重製新品,俾使產品正常製造;又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從而,被告無論基於上揭契約約定或民法規定,欲執上揭模具之瑕疵向原告(即承攬人)主張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前,必須先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俟原告無法或拒絕修補後,方得主張之。詎被告於取回模具後均未為任何通知,俟原告向其請求貨款時方執該理由搪塞,即無理由,是原告自無須對被告負瑕疵擔保或契約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上、下側版等產品,屆期原告並未依約交貨,經被告一再函催後,原告仍未能依約履行經被告延置97年1月2日交貨,原告卻又遲至翌(3)日始交付,被告為求能順利將原告交付之貨品組合後如期交貨給客戶,以免造成嚴重商譽及貨款損失,在97年1月3日當天一共動員22位員工,自晚上5點半加班至9點半,始能於當天晚上順利出貨,被告亦因此支出額外加班費8292元。且被告受有員工加班給付勞務之損失,係以被告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為基礎,與原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勞務給付而喪失,兩者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原告主張得損益相抵,並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甲○○協理並無代理被告公司對外免除原告契約上責任之權,原告仍須就模具損害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依照模具年度盤點計畫及模具盤點管制表巳之預計時間表,原告應於96年12月19日配合歸還其依模具保管單約定所保管之模具,惟經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一再催告後,原告始終不予配合,故負責督導模具年度盤點計畫之被告公司協理甲○○始於電話中再度要求原告配合將模具交回被告公司南岡廠進行盤點。而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之存證信函中巳明確表示:對於已送回本公司盤點的模具,若不符模具採購合約書的要求,本公司將退回此類模具給貴社,進行修復或重新製作,並將要求上述修復或新制模具於指定時間內交回本公司。若貴社拒收或無法在本公司要求期間內將修復或新制模具送回本公司,對相關模具將由本公司直接進行維修或重新製作處理,所需修復或重新製作費用將由貴社全額負責,並直接由貴社貨款中扣抵。是並無被告公司協理甲○○推翻前開存證信函之立場而自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或免除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之意思表示,由此可見,被告之立場始終一致,從無免除原告對於系爭模具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之意。

㈢本件原告本應協助被告進行後續模具之盤點執行作業,惟原告竟於97年1月3日逕自以傳真宣告終止予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而兩造間所簽立之供貨契約、模具採購合約及模具保管合約效力實密不可分,供貨關係一旦終結,模具保管合約隨即終止,原告並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亦主動返還全部模具,顯見模具保管合約一併終止,被告自無可能再請原告就保管模具之瑕疵或重新製作。而經被告針對原告所返還之模具進行盤點,並於96年12月31日委由另外兩家協力廠商測試原告所返還之模具後,發現共有兩組模具已破損即將無法生產,同時針對其餘模具亦需付出相當之維修費用加以修補,原告違反兩造間模具保管單約定之保管義務,應依照民法第227條及模具保管單第3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被告為確保權益,已於97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抵銷暫估之損害賠償費用並保留後續賠償費用之追訴權,但由於模具之損害狀況除外觀肉眼可見之外,尚須實際使用生產後視其使用狀況始能確定模具之實際損害程度。截至目前為止,因為模具損壞或不適生產而陸續開始進行重製之費用累計已達438,000元,遠超出當時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83,804元,原告再相被告請求貨款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委託原告代為製作上、下側版、鎖夾等產品,先向被告採購模具,模具製作後,則交由原告保管,嗣原告再依被告之採購單,製作上側版、下側版等產品,而被告就96年11月份應給付之價金829,211元,除給付637,115 元外,仍有192,096元未清償。另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固然已經終止,而模具保管契約仍未終止,被告若主張原告交還之模具有瑕疵,依模具保管單上之約款第3條,亦應由原告維修或重製新品,被告片面主張有瑕疵,未通知原告,且逕交由第三者試模,而據此主張抵銷貨款,並無理由。被告則以:原告就97年1月2日交貨訂單遲延至翌日始交付,造成公司增加額外加班費8,292元,且原告保管之模具於盤點及試模後,因為模具損壞或不適生產而陸續開始進行重製之費用,累計已達438,000元,此項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得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另原告於97年1月3日已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被告自無再將模具交由原告維修之可能或必要。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原告就代工期間保管之模具是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主張得以修補所生費用抵銷原告之價金債權是否可採?

㈡查原告就被告96年10月8日之訂單,未依約交付貨品,經被告延至97年1月2日交付,原告仍延至97年1月3日始交付,有遲延交貨一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被告為順利組合產品出貨,因此增加額外加班費8,292元,亦據其提出員工考勤記錄卡及出貨記錄單為證,而衡情原告遲延交付之物品,造成原告為趕工將貨物組合,順利裝櫃出貨,因此於非正常上班時間之夜間由公司人員加班,亦符合常情,原告以被告列舉之羅玉環等人之加班與原告之遲延交付並無關連,尚非可採。再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需支出員工加班費之損失,係基於原告遲延給付之事實而生,而被告員工執行職務,被告縱受有利益,係以被告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為基礎,並非與原告遲延給付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如因原告遲延交付貨品,需由被告員工加班組合產品,被告亦受有勞務給付之利益,此項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予扣除,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為被告代工而保管之模具,經兩造於96年12月26日進行盤點,除採購號碼A0000000-00-0不鏽鋼前板、A0000000-00-0號衝擊板SKP3模具,因配合延置訂單生產,在97年1月2日17點前收回模具上模下模各一付(共1組)外,餘皆於96年12月26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音與被告公司代表乙○○盤點收回,有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模具盤點清單(瀚詮實業)表附卷可參(被證七)。另原告於97 年1月3日亦返還94800A187模具並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亦有原告之傳真書面(被告十六),是迄97年1月3日止,原告已全數歸還因代工而保管之模具,應堪認定。而就原告於代工期間保管之模具是否有損壞、變形、遺失等情事,應否於原告返還模具後經試模確認,以釐清原告之保管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協理甲○○於96年12月25日之電話中表示:「我們做一個交換,我們當作這些模具都收回,這樣責任大家劃分清楚,我們財產都收回來,那其他條件大致上我都不會跟你談」等語,顯已免除原告就模具所生瑕疵修補或給付修補費用之責,然此與甲○○到庭證述:伊當時只是將丙○○副總經理指示盤點時雙方不在模具清單備註欄作任何註記告知原告,並未答應不試模等語已不相符,而證諸兩造於96年12月26日製作之盤點清單,兩造就原告交還之模具,均僅作數量上之記載,而無模具是否缺損之記載,核與證人甲○○所述之情節亦相符。況模具既為機械零件組成,其堪用性或是否有缺損,衡情如未經實際測試,亦難以檢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協理已免除原告交還模具之須經試模及免除原告模具保管之瑕疵修補或修補費用之責,尚非可採。

㈣末按「模具屬六鉅公司所有,非本公司所下之訂單不得使用」。」、「以上模具於代工結束後,必須移回南崗廠,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拒。」、「保管人必須妥善維修模具之完整,若有損壞、變形、遺失等情事,本公司(即原告)願無條件為修護或重製新品,俾使產品正常製造。」,兩造簽訂之模具採購合約書特別條款第6條、第7條、模具保管單約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兩造簽定之模具採購合約書、模具保管單約定內容及卷附之上、下側版、上、下連桿組、上、下撥片等產品之採購單可知,兩造間就上、下側板等產品之採購,應屬委託加工契約契約,而為實現該委託加工契約,被告須先向原告訂製製作產品之模具,後再將採購之模具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於代工期間,則應依上開模具採購合約書及保管單特別約款負保管之責。且衡酌兩造委託加工之型態,上開保管單約款第3條所以規定於原告保管之模具有損壞、變形、遺失等情事,須由原告維修或重製新品,無非讓開發該模具之原告,能夠檢視被告交還之模具是否有被告指出之缺損,並得以完整之修繕能力及較低廉之成本完成維修或重製,倘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保管人即原告是否維修或自行重製,逕自決定由其他廠商維修或重製,而將該費用命由原告負擔,除使原告無法檢證交還之物品是否被告所述之缺失,並需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於原告而言,即屬不公。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1月3日因被告公司盤點或結束代工已全數交還代工期間保管之模具已如前述,則被告經試模發現原告交還之模具有瑕疵時,依保管單約款第3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先將缺損之模具交由原告負責維修或重新製作,本件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原告維修或重製,逕交由協力廠商維修、重製,自不得將該維修或重製之費用,命由被告承擔。是被告以兩造間之模具保管契約因原告終止合作關係而終止,故無再委請原告維修或重製之可能或必要,及原告保管之模具,經維修或重製後至少有438, 000元之瑕疵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得抵銷原告之貨款請求,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已交付被告委託製作之上下側板、鎖夾等零件,然既因遲延交付致被告受有加班費之損害,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即有理由,另被告抗辯得以原告違反模具保管之責任應賠償至少438, 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3,804元(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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