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 原告
- 好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德律師
- 被告
- 全勇砂石行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勇砂石行、乙○○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八十一之二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全勇砂石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參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在林道啟律師之見證下,與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丁○○、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訂定出資轉讓契約。使原告與被告全勇砂石行間,前就南投縣竹山鎮○○段81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立土地租賃契而生租賃關係,因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簽訂而已於95年10月31日當然終止。被告全勇砂石行及被告乙○○依該出資轉讓契約經原告全體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該出資轉讓契約業經原告全體股東去函為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又一致決議被告乙○○不復為原告公司股東,被告乙○○及全勇砂石行已無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另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為無效之約定。且被告主張於其僅繳納一期讓渡金情況下,原告有義務將出資轉讓與被告乙○○,顯與契約本旨不符,被告以原告未配合辦理抵押權、動產擔保及出資讓渡登記違反契約,不得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1 之2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出資轉讓契約訂立後,被告乙○○依該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將先行辦理抵押之費用26,000元付與訴外人丙○○會計師作代辦費用,亦依約於95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價款200,000元,並依出資轉讓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面額2千萬元本票乙紙供作讓渡價金之擔保,此段期間因第三人擬以較高價格收買本標的,原告心生二念,無意履約,迄仍不依該契約第3條第2項先辦理動產擔保及抵押設定後,再要求伊續行給付價款,並將好勇公司名義登記與乙○○,茲其未踐行此項程序,已違約在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其解除權之行使即有未合。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31日日簽訂出資轉讓契約,由原告全體公司股東將好勇企業有限公司讓與被告,約定讓渡價金2000萬元,依約被告應依約訂分期之價款,如期給付,然被告僅支付95年11月20日第一期款20萬元,原告乃於97年6月1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未於函到10日內一次給付餘款1980 萬,逾期未付,視為解約,被告乙○○迄今未依約付款,兩造之出資轉讓契約已解除,被告乙○○及全勇砂石行已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因原告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及動產抵押設定,違約在先,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解除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㈡經查:
⒈就系出資轉讓契約第2條就價金之支付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5年11月1日起分36期於該當月份之20日付款,其中第1期至第6期,每期應付20萬元,第7期至第12期,每期應付30萬,第13期至第35期,每期應付70萬元,第36期應付90萬元,上揭期款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僅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即95年11月20日之讓渡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讓渡價款,已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因原告違約未配合辦理抵押權、動產擔保及出資轉讓登記,被告得拒絕給付。然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於甲方將好勇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讓與登記給乙方前,雙方同意將好勇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1-23地號土地,以丁○○為權利人,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以及將好勇公司所有設置在上揭土地暨同段73-25地號,以及相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之上砂石篩選機器全部設定動產擔保金額壹仟萬元予丁○○,工作擔保乙方應支付甲方之讓渡金。」,核其內容,係屬有利於原告讓渡價金之擔保事項,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按期給付價金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依上開約定內容,亦無從認定兩造約定於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後,原告即應會同辦畢抵押權、動產擔保設定及出資轉讓登記,被告所辯於原告辦妥抵押權設定及出資轉讓登記前,得拒絕給付,顯無足採。
⒊再原告為辦理出資轉讓登記,已由全體股東簽署好勇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訴外人丙○○,而迄96年1月23日始取回等情,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好勇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則從原告取回代為辦理為出資轉讓登記文件之時間已在被告應支付第2期(即95年12 月20日)、第3期(96年1月20日)讓渡金之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讓渡價金,才將文件取回,未繼續辦理出資轉讓登記一節,即屬可採。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僅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價金20萬元,而被告上開抗辯,依約並非拒絕給付讓渡金之事由,而原告於97年6月1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未於函到10日內一次給付餘款1980萬,視為解約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三和郵局催告及解除信函為證,該存證信函並於97年6月20日由被告乙○○收受,有送達証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解除系爭出資讓與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出資轉讓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乙○○、全勇砂石行,既失原依出資轉讓契約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