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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黃堯讚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宏昌木材行即張繼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盧森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昌木材行即張繼文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面積117.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本判決第一項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馬克,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盧森,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382地號、面積2,3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雲鵠用以擔保其對原告債務之擔保品之一,因張雲鵠未能清償債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15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由原告買受,並於民國96年10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坐落同段第381地號、367地號及系爭土地上現有一鐵架造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買受上開建物聲請法院點交時,訴外人乙○○陳稱該建物屬宏昌木材行使用,而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7.7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並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經原告多次促其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鹿谷鄉○○路○段302號,所有權人屬宏昌木材行,現負責人為張繼文。又宏昌 木材行原屬訴外人張林如玲設立之商號,系爭建物興建時,因系爭土地之地面高低不平,且部分斜度達百分之四十,是張雲鵠先花費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僱工興建駁坎填平 土地後,以供興建房屋(後改稱系爭建物由張雲鵠興建並出租給被告宏昌木材行),而宏昌木材行亦答應願以每月3萬 元租金給付給張雲鵠,是宏昌木材行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宏昌木材行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5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拍賣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10153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有鐵架造鐵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117.17平方公尺土地 ,有本院97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足證前揭建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加以使用。 ㈡次查,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訴外人張雲鵠於執行程序中具狀稱:系爭土地於85年間出租於宏昌木材行,作為搭建鐵皮屋使用(見96年2月9日書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又系爭建物由宏昌木材行原負責人張林如玲興建,96年12月間,張林如玲將宏昌木材行讓與張繼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97 年5月30日答辯書狀),並有南投縣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是系爭建物因屬張林如玲起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其張林如玲將宏昌木材行及系爭建物讓與張繼文,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宏昌木材行即張繼文堪以認定。被告宏昌木材行嗣後翻異,改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張雲鵠起建,並出租於被告宏昌木材行(見97年8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97 年10月2日爭點整理書狀),非但與張雲鵠於系爭建物執行 程序中所陳不符,且被告就上開建物由訴外人張雲鵠興建,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定前開建物屬張雲鵠個人所出資興建,被告嗣後任意更異前詞,辯稱上開建物係由張雲鵠興建,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雲鵠間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之原負責人張林如玲與訴外人張雲鵠係母子關係,於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出而主張二人前以口頭訂立租地建屋契約,未立書面租賃字據云云,本可置疑。且被告所提出宏昌木材行帳冊(現金簿),其中記載「鵠手去」、「鵠生活費用」之內容,期間從88年5月17日至96年4月29日,金額從1,000元至54,000元不等,支付期限、金額均不非確定,與被 告所陳每月以30,000元向訴外人張雲鵠承租亦不相符,實難認與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租金)有何關連。且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除占用原屬訴外人張雲鵠所有之系爭土地外,並同時使用屬訴外人丙○○所有之南投縣鹿谷鄉○○段367、 381地號土地,其面積更勝於訴外人張雲鵠原所有之系爭土 地,而宏昌木材行就系爭建物使用丙○○部分土地部分,並無租金支付丙○○部分之事實,並記載於帳冊,而僅就系爭建物使用訴外人張雲鵠局部土地,而有租賃之約定,顯然違背常情。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張雲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等並非無權占用,非可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前揭建物既由 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加以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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