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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646號

返還占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46號

原告
新觀念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照片所示其上刻有註冊商標「N」及編號之瓦斯鋼瓶一只(下稱系爭瓦斯鋼瓶),乃原告公司所有用以裝填瓦斯之鋼瓶動產,有鈞院87年度公字第1693號動產私權事實公證書之動產明細可參。被告甲○○經營三福煤氣行,竟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屬於原告所有之瓦斯鋼瓶,並將該鋼瓶之外觀予以重新噴漆並噴上代表三福煤氣行之文字即「三福」及電話「000000 0」等字樣,原告從業人員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草屯鎮○○路發現系爭遭被告無權占有瓦斯鋼瓶,經報案並請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竟無故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瓦斯鋼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照片其上刻有註冊商標「N」及編號005469之瓦斯鋼瓶一只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液化石油氣之銷售方式是賣瓦斯,鋼瓶的部分,客戶或向業者購買、租借鋼瓶或以瓶易瓶,如附件所示之瓦斯瓶自客戶收取時,並不知為原告公司所有,瓦斯鋼瓶是流通的,被告的瓦斯鋼瓶,也經其他廠商收走,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瓦斯鋼瓶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公證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向客戶收取時知悉屬原告所有,並以瓦斯業者提供桶裝瓦斯時,須由消費者提供鋼瓶,本件係以瓶易瓶之交易型態,被告並不知系爭瓦斯瓶屬原告所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瓦斯鋼瓶所有權?

⒈查一般民眾為使用桶裝瓦斯,須自行提供合格檢驗之瓦斯鋼瓶,或以租用方式或直接向瓦斯行買斷取得瓦斯鋼瓶,以利日後瓦斯之繼續使用,此為現一般桶裝瓦斯之販售方式。再消費者自瓦斯行取得鋼瓶後,因更換服務之瓦斯行,而將自他瓦斯行取得之鋼瓶轉交與之後提供瓦斯新業者,本非少見。而系爭瓦斯鋼瓶係於87年6月22日經法院公證,迄原告所稱97年10月6日發現系爭鋼瓶時,已逾10年,其間系爭瓦斯鋼瓶因消費者之任意處分,多方流轉於瓦斯業者之間本屬可能,且原告於系爭瓦斯鋼瓶製作之「N」之商標及編號,並非一般人皆可週知之公示方法,則被告辯稱自消費者處取得系爭鋼瓶時,無從辨別屬原告所有,即屬可採。

⒉而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消費者為購買桶裝瓦斯,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縱讓與之訴外人即消費者無讓與之權利,被告仍能善意取得,則被告主張其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自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係所有權人,應返還系爭瓦斯鋼瓶,尚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善意受讓已取得系爭瓦斯鋼瓶所有權,則原告求被告返還系爭瓦斯鋼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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