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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原告
乙○○
被告
嘉瑞太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104,000元之支票1紙,屆期不獲支付,竟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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