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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86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86號

原告
尚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9日至原告台中縣沙鹿鎮○○路473號營業處所,經由原告介紹訴外人陳美玉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93弄28號房屋與被告,嗣經原告人員斡旋,被告與陳美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30萬元。該屋目前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被告,現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中。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於陳美玉第3期付款時,同時付清買賣總價2%之仲介報酬費用。縱認兩造並未另行簽定書面契約,惟被告與陳美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將原告仲介報酬特別訂定於契約書內,可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支付總價2%之報酬為仲介費用。按一般民間土地仲介費用均由當事人於買賣成立後給付仲介人成交價1%至2%,且依內政部89年7月19日函示: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是原告請求2%居間報酬,堪屬有據。詎被告取得房地後,卻拒不給付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陳美玉存證信函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楊明原即本件不動產買賣承辦人員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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