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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聲字第1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合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晉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而欲表示不再續約,乃委由律師代理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詎料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依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雖據其提出遭退回之存証信函、信封等件為証。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卡,以明相對人之正確住所為何,本院亦難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甲○○。且上開信封之記載,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存証信函,均因關閉歇業而被退回,並無法証明相對人已遷移。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住居所業已遷移,則無所謂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可言。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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