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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曾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理由為關於附表所示本票2張,為原告為擔保被告依兩份協議承諾書出資代墊款之本票,而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墊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該起訴狀、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而上開聲明,係以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否清償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並非請求確認本票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僅以單純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原告既於起訴狀聲明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既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其復聲明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被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001 │91年3月1日 │4,850,000 │未載到期日 │NO462282 ││ │ │元 │ │ │├───┼───────┼─────┼───────┼─────┤│002 │91年12月31日 │237,750元 │未載到期日 │WG00000000││ │(日期有改寫)│ │ │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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