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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原告
伸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陸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陸億營造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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