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劉美英
- 原告陳石海
- 被告金達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原 告 陳石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金達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99年8 月26日準備書(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000 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12之2 號建物全部,供工廠使用,租期自97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4 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保證金100,000 元,並約定原告可設立工廠登記。簽約時,原告即交付保證金及1 個月之租金合計面額14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兌領。嗣原告即投入設廠作業,向訴外人長鴻興業機械廠(下稱長鴻機械廠)購置天車、電動吊車、熔爐、作業平台、輸送帶等設備並安裝完成,計支出1,575,000 元,及向訴外人振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振群公司)訂購脈衝式袋式集塵機並委託施作洗滌槽修改工程而支出377,000元。依工廠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備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房屋係供工廠之用,乙方(原告)可設立工廠登記,故為達原告開設工廠以從事金屬加工之租賃目的,被告自負有交付申辦工廠登記之相關文件,使原告得於上開廠房設立工廠登記之義務,惟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相關證件供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經原告於9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交付工廠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後,仍未如期辦理,顯已給付遲延,原告遂於98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誤繕為終止,如認不得更正,併聲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月31日拆除廠房內全部設備,將廠房騰空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⑴4個月租金160,000元及保證金100,000元: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解除,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受領之260,000 元,且租約解除後,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⑵購置、安裝及修改機械設備支出1,657,000元:原告因安裝機械設備而支出1,952,000元(天車、熔爐、輸送帶、集塵器及洗滌槽費用各682,500元、630,000元、262,500元、235,000元、142,000 元),上開機器設備係依據廠房現場空間大小而量身打造,其中熔爐設備於拆除時,即已完全損壞而無法使用,天車、輸送帶、洗滌槽則因移至新廠房使用而需修改,天車、輸送帶修改費用各470,000元、180,000元,洗滌槽修改費用為155,000 元,原告僅請求142,000 元,至於集塵器已無法使用,並未再進行修改,系爭租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657,000 元(天車、熔爐、輸送帶、集塵器及洗滌槽費用各470,000元、630,000元、180,000元、235,000元、142,00 0元)。另因被告未盡義務,致原告需遷廠,此期間投入設廠作業費用及因延宕無法生產之營業損失,待日後再行請求。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承租廠房時,僅稱欲從事金屬加工,並未表示營業內容為單純之五金加工,否則兩造就此重要約定事項,何以未載明於系爭租約內容中?且兩造租約約定「本房屋係供工廠之用,原告可設立工廠登記」,並未就營業項目有所限制,只要法令所允許之營業項目即可,縱認原告將從事鉛金屬之冶煉、加工,與租約內容並無不符,況鉛製品之製造、加工,並非法令明文禁止之營業項目,且如電池、保險絲、油漆、釣魚鉛錘等,均為吾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被告竟稱非法使用,或謂為危險物品,實無理由。另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翔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冠公司)負責人均為原告,萬力公司股東當初僅有原告一人,該二家公司僅為統一發票之對象,非買賣之對象,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有損失,尚不足取。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 條明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原告一再保證其營業內容為單純之五金加工,而隱瞞冶煉有毒之鉛金屬之營業行為,其冶煉有毒鉛金屬之營業行為,實已危及房地及周遭不動產財物之安全性,因鉛金屬為一般土壤之重金屬污染物之一,故不論係遭受詐欺或本於契約之約定,被告均有權終止本約或合法拒絕原告所為之工廠登記申請,被告並無違約,正因原告自知理虧,方自動遷讓,否則大可訴請被告配合工廠登記義務之履行,何須大費周章另覓他處以為營業。原告一再保證營業內容為單純之五金加工,有代書陳麗玉之證詞足證,至於仲介劉志文雖有不同證述,但其為圖促成兩造租約之成立生效賺取佣金,難保立場偏頗而避重就輕,以免租約歸於無效而需返還仲介費用,加以被告提出證人劉志文之通話錄音,益見該證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悖,委不足採。 (二)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有未當。證人賴正豐於98年7 月19日證稱就原證三所示設備只負責拆卸,拆下來後,由業主自行處理,業主並未再請其去安裝。而拆除之後,原告亦無再委託賴正豐所屬公司製造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因此原告顯係將該等設備移置現在之工廠續為使用,並無另行增加任何費用之支出。證人許志明在98年10月1 日證稱原證四之設備並未安裝在南投市○○○路12之2 號廠房,事後原告亦未再訂製類似或相同之產品,因此原告顯係將該等設備移置現在之工廠續為使用,並無另行增加任何費用之支出。況估價單所示項目「洗滌槽修改工程」而非新品之製造,顯見許志明所稱98年10月1 日以後之修改,乃原告另本於營業需求所增加之費用,與本件無關,蓋98年5 月25日轉帳傳票所示金額乃相對於原證四估價單之總價,然原告所提98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之338,100 元之費用,卻無相對應之估價單,甚而原告早於98年5 月12日前即遷廠,豈可能在將近六個月後至98年11月25日始委託振群公司修改洗滌槽。再觀原證12發票之買受人為翔冠公司,而非萬力公司,足證此費用係原告移花接木之結果。原告稱其當初為符租約廠房方量身訂作系爭設備,則唯有重行訂製相同品項而支出費用時方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單純移置新廠另為使用,自不生損害。又本件租約主體為陳石海個人,萬力公司與翔冠公司縱有支付機械款項,亦屬本於自身營業所需支付之對價,因此所生之款項與系爭租賃紛爭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此等費用既由公司支付,自不能視同為原告個人之支出,則原告何來實質損害之有;且依統一發票所載,買主係萬力公司或翔冠公司,而萬力公司負責人為為陳傳裕,翔冠公司負責人為洪正書,董監事亦無原告其人,足徵原告個人並無支付任何費用而受有實質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12之2 號建物全部,租期自97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40,000 元,保證金100,000 元,並約定房屋係供工廠使用,原告可設立工廠登記,惟被告遲不交付辦理工廠登記所需文件,原告乃於9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交付工廠登記所需相關證件,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後,迄未辦理,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第625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一再保證其營業內容為單純之五金加工,而隱瞞冶煉有毒之鉛金屬之營業行為,依兩造所訂租約第4條第4項規定,其自得拒絕原告為工廠登記等語。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工廠之用,乙方(原告)可設立工廠登記;第4 項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又依證人陳麗玉證稱:伊有幫兩造訂約,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係作為工廠使用,條件都是兩造講好由伊寫下來,工廠內容好像是金屬類的加工,但到底做什麼,伊也不知道,被告說不能作違法的,不能污染場地,當時沒有講要作哪些營業項目等語;證人劉志文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先生說有廠房要出租,拜託伊介紹,原告承租廠房是要作金屬加工業,但沒有說哪一類,被告沒有要求原告不要做有毒金屬的加工,也沒有提到廠房不能受污染,只有問要作哪一類,原告說要作金屬加工類等語。是由租約內容以觀,兩造並未就原告工廠之營業項目設有限制,解釋上只要是法令所允許之事業應無不可,且原告於簽約時即表示係欲從事金屬加工業,被告如認係契約之重要事項,理應加以詢問係何類金屬、是否有污染之虞以決定出租與否,其未加反對或詢問並言明禁止原告從事有毒金屬之加工,可見兩造於簽約時並未論及此點,遑論有限制使用之可言,則原告所從事之鉛金屬冶煉、加工,既非法令及租約所明文禁止,尚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又證人陳麗玉雖證稱被告有表示不能污染場地,惟證人劉志文則證稱未聽聞被告提及此事,則證人陳麗玉既係按兩造意思製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如確有此項約定何以未載明於租約內容,其所述已值存疑,且鉛金屬之冶煉、加工,亦為法令所許可之營業項目,倘原告所營事業符合污染防治管制標準及相關安全、衛生及環保法令之規定,自不能認有污染場地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違約從事有毒金屬之加工,其自得拒絕提供文件予原告辦理工廠登記云云,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其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租金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原告個人並無支付任何費用而受有實質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向被告承租廠房,並交付由訴外人翔冠公司所簽發面額140,000 元及分別自訴外人威宇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萬力公司帳戶匯款共120,000 元至被告帳戶,以支付系爭廠房保證金及租金,又原告為投入設廠作業,向長鴻機械廠購置天車、電動吊車、熔爐、作業平台、輸送帶等設備計支出1,575,000 元,及向振群公司訂購集塵機並修改洗滌槽而支出377,000 元,其中熔爐於遷廠拆除時已完全損壞而無法使用,天車、輸送帶、洗滌槽則因移至新廠房而支出修改費用各470,000元、180,000元、155,0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摺、長鴻機械廠報價單、振群公司估價單、長鴻機械廠現金支出傳票、振群公司轉帳傳票、萬力公司及翔冠公司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10月12日99草他字第09900825號函檢送萬力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票號AW0000000、AY0000000兌現支票影本2紙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振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志明、長鴻機械廠負責人賴正豐到庭證述明確,又原告所訂製之天車、輸送帶、洗滌槽已移至新廠房即南投縣南投市○○○○路6 號萬力公司使用一節,亦經本院至萬力公司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參。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系爭廠房保證金及租金係由翔冠公司、威宇公司及萬力公司支付,另原告向長鴻機械廠訂購、修改天車、熔爐、作業平台、輸送帶等設備之費用係開立以萬力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由該公司支付,向振群公司訂購、修改集塵機、洗滌槽之費用則係開立以翔冠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由該公司支付,客觀上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原告雖稱萬力公司係原告獨資經營,翔冠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及購買機械設備係供萬力公司營業使用,由原告指示萬力公司及翔冠公司付款等語。然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及財產,亦不因公司為負責人獨資而有異,原告將自己與萬力公司及翔冠公司混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顯有誤會。又原告於97年11月間承租廠房及訂購機械設備係欲供萬力公司設廠使用,而萬力公司則係於98年1月6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則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萬力公司籌備設立期間為設立中公司所為之開業準備行為即承租廠房及購置機械設備,於萬力公司設立登記後,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萬力公司,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亦難謂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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