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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6號

原告
乙○○
被告
瑺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5 日、97年1月31日,票號分別為UC0000000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6萬元之支票3紙,詎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5日及97 年2月12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2萬元,及均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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