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福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日委任原告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換證申請」、「水質定期檢測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97年7 月14日、16日委任原告辦理「鼓風機檢修」等工作,約定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2,500元、15,750元、5,250元及71,873元,共計145,373 元, 被告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原告已於97年7 月至10月間,會同被告依序進行現場會勘、現場水質採樣與檢測、水質申報、機械拆卸與運回維修、購置與檢修機械、設備安裝、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申請等業務,均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惟被告僅支付25,000元,尚欠120,373元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換發期限及換發方式,「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換證申請」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向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核准之相關許可證,被告於97年6月3日委任,原告於97年10月6 日完成工作並取得許可證。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廢(污)水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原告於97年6月3日委任被告辦理「水質定期檢測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被告業於97年7 月15日完成檢測及申報工作,原告並告知被告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水處理系統,因該系統操作正常與否將影響被告排放水質之水質定期檢測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之結果,亦會影響環保局發放許可證前之現場查核結果,被告經營事業及領取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多年,對於環保法規、環保主管機關許可證申請及定期申報期程、案件審查及現場查核事宜非常熟悉,原告並無虛偽或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誘騙承攬業務之情形。又被告廢水處理系統因鼓風機功能異常,分別於97年7 月14日、16日委請原告代為檢修,檢修內容為安裝全新迴轉式鼓風機本體及檢修魯式鼓風機本體、空氣室及檢修魯式鼓風機本體,至於馬達、皮帶及其他配件皆為原有設備,並未在原告承攬範圍內,同年月24日原告依原配置進行安裝完成,並會同被告管理人員現場測試、交付鼓風機內容、作用及異常操作說明含操作維護要點、說明指導操作維護要點,經驗收點交無誤後,簽署點交單。依鼓風機操作經驗及型錄所載:「全新迴轉式鼓風機設備於運轉時約會產生54- 72(db)噪音值」及「全新魯式鼓風機運轉時約會產生50- 95(db)噪音值」,噪音值會因加裝管路的長度周圍環境及操作維護不當而有所改變,而原告僅負責檢修迴轉式鼓風機本體、空氣室及魯式鼓風機本體,其餘管線設施均為被告原舊有之配置,未在原告承攬範圍內。被告承攬工作範圍為確保鼓風機正常操作功能,未含噪音改善,且完成檢修後,被告是否依原告指導正確操作鼓風機,被告亦未告知其操作狀況有異常。法院於98年8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自97年7 月16日點收原告檢修後之鼓風機,未有更新異動,被告開啟鼓風機及其附屬週邊設施,開啟後有噪音,其多數源自於馬達、皮帶及管線傳輸運轉時產生,少數噪音源自於鼓風機,被告可依原告交付之鼓風機操作說明與操作手冊中所載鼓風機降低噪音的操作維護方法操作,而整體機械設施之操作維護與管理,攸關操作效益及噪音量,如操作維護管理不當,不但無法確保放流水品質,更容易導致噪音日益增加。 (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8月3日因人民陳情,因而前往被告處稽查與採集外排的污染廢(污)水,且被告自敘其污染肇因為不法份子蓄意破壞污水放流管,致污水處理設備毀損無法運作,與原告承攬之代撰文件送審、申報及97年6 月19日採樣檢驗及檢修鼓風機主體及空氣室,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關係。原告出具「水質檢測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僅代表事前先規劃好採樣的地點,在特定的位置採集單一的樣品,只能代表單點一次的樣品結果,即當日當下廢(污)水處理系統處理效果,不能展現被告過去及未來操作其廢(污)水處理系統的效益。因此,原告出具之水質檢測結果報告與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僅表示採樣當時放流水質,無法指其有前因後果關係。飯店產生廢(污)水導至廢(污)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放流,其廢(污)水性質、產能及產量,和廢(污)水處理系統各個處理單元程序控制、儀電設備操控、操作參數設定、操作狀況監測及每日全場操作效能評估等,皆為是否符合環保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的關鍵因素。原告承攬工作範圍為確保鼓風機主機體(修繕零組件)正常功能操作,未含整體廢(污)水處理系統操作效益及未能保證被告排放廢(污)水水質應符合環保主管機關核定放流水標準。且放流水水質狀況良窳,並非僅僅取決於鼓風機操作,鼓風機僅為整體廢(污)水處理系統中的一部分機組,亦僅佔廢(污)水處理系統操作控制參數的一部分。鼓風機整體機組操作效率及儀電拉刺參數的設計,非為原告所承攬工作範圍。在工程實務,廢(污)水處理系統各個單元程序、現場操作管理、操作人員素質、每日依據廢水數量及臨場操作狀況須經常檢討及修正操作參數(各個設備及儀電運作管理)、每日定期水質狀況監測及相關操作記錄等,皆為整體廢(污)水處理系統操作效能及放流水是否可符合排放標準的關鍵因素。而原告已依約檢修規格並交付檢修完成零組件,雙方合意簽署委任憑證,且契約並無註記原告須為被告概括承受所有關於廢(污)水處理系統操作衍生的法律責任。 (四)原告承攬工作前,已依被告採購程序,事前報價且幾經議價,雙方經現勘、溝通及議價後,合意上述服務內容價格並簽署「估價明細暨工作委任單」。原告承攬工作內容及流程客觀透明,服務費用詳細載明於估價明細暨工作委任單中,並無被告所述約定當時顯失公平或價格高於市價一倍之虞,原告業務員無權亦無理由私自與被告協商合約內容或金額,是本件並無被告所稱俟請款時雙方可再議價之情形。 二、被告辯稱: (一)污廢水之處理為飯店能否繼續經營之命脈,若未審核通過將無法營業,原告係經被告前協力廠商之介紹承攬本件工程,原告業務員黃坤輝於承攬報價時,告知此價格係作業績給公司看,將來付款時,雙方可再議減價,被告因原告為前協力廠商所介紹且有急迫性,因而相信原告,在未比價之下請其先施作,俟請款時雙方再議價。原告修繕後,污廢水送檢雖有通過,但其中一台鼓風機聲音變大,造成客人用餐時不堪噪音聲頻,影響被告之信譽及營運,多次通知原告前來修護,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委請其他包商派工修繕。嗣經被告向其他廠商詢問,發現原告價格高出市價一倍,且原告更換之鼓風機新品馬力未逾2HP ,其報價為45,450元,其報價竟高過其他廠商3HP 之金額逾10,000元,且其修繕復有前述瑕疵,被告乃於支付第一筆款25,000元後,請原告依約議價,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付款,實有違誠信原則,爰請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給付為60,000元。 (二)鼓風機為污水處理系統之重要機件,攸關污水排放是否符合標準,倘原告確實完成鼓風機修繕,當不致污水排放未符規定。本件原告於97年7 月15日表示已完成水質定期檢測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及於97年7 月16日偽稱鼓風機已經修復,並持點交單請領維修費用,惟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8月3日派員檢測被告之污水排放,檢測結果竟未符合法令規定,致令被告遭前揭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裁處100,000元,經被告提出訴願,仍遭主管機關駁回,是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定期申報及鼓風機修繕之義務,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3日委任原告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換證申請」、「水質定期檢測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於97年7 月14日、16日委任原告辦理「鼓風機檢修」等工作,約定報酬分別為52,500元、15,750元、5,250元及71,873元,共計145,373元,原告已完成工作,然被告僅支付25,000元,尚欠120,37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明細暨工作委任單、點交單、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5日97水沙蓮觀光飯店環水定字第0715號函及97年7月28日97水沙蓮觀光飯店環水定字第0728 號函、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為前協力廠商所介紹且有急迫性,而予輕信締約,本件應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減輕其給付,又鼓風機經原告維修後,有噪音過大之瑕疵,且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檢測被告之污水排放,竟未符合法令規定,足見原告未確實完成鼓風機之修繕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趁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與其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及關於鼓風機之檢修部分是否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應就原告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41條第1項及土壤處理標準第29條第1項規定,於96年4 月17日公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換發期限及換發方式,其公告事項一、載明96年2 月15日前領有核發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者,應於96年5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向核發機關或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取得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核准之相關許可證。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條之規定,原廢(污)水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被告公司於77年10月4 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以觀光旅館業為其營業項目,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97年7 月28日97水沙蓮觀光飯店環水定字第0728號函所附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廢(污)水水質應定期申報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屆期之換發等相關規定,自屬知之甚詳,非對此類事項全無經驗之人,時間上亦甚為充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其於97年6月3日委託原告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換證申請」、「水質定期檢測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等工作前,非不得向相關業者詢價,且依其提出訴外人森遠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資料,該公司就「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換證申請」之報價為50,000元,與原告未稅前之價格相同(另加計5% 營業稅為52,500元),並未有過高情事,另被告就「水質定期檢測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則未舉證有高於其他同業之情形。又被告於97年7 月14日、16日委託原告從事鼓風機之檢修,97年7月14日之檢修工資含稅為5,250元,97年7 月16日之委託項目包括⑴安裝日製迴轉式靜音鼓風機本體及空氣室(未含馬達、油槽底座及皮帶)、⑵檢修台製魯式鼓風機本體-培林(含油封、V型環、迫緊)、葉輪動力平衡校正及鼓風機空氣室整修,費用分別為45,450元、18,000元,裝機工資7, 000元,稅後總計71,873元,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台保機電有限公司出具之水電、消防工程估價書,該公司就鼓風機3HP 之報價為35,000元,及提出訴外人森遠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資料,該公司就日製迴轉式靜音鼓風機之安裝及台製魯氏鼓風機之檢修分別報價25,000元、15,000元,裝機工資2, 500元,然觀諸上開估價資料,並未記載其品牌、型號,難以判斷與原告提供之鼓風機及服務是否完全相同,又縱使提供之產品為同一,其價格亦有可能因業者經營規模之大小、技術及售後服務之良窳及取得鼓風機之成本而有所差異,亦不乏有削價競爭情事,仍難單以價格論斷是否有過高之情形;況原告並非此類機器設備之獨占事業者,若原告之價格確實高出其他同業甚多,以目前台灣自由經濟蓬勃發展,企業競爭劇烈,被告非不得委請其他業者提供同類之產品及服務,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急迫情事必需委託原告施作,及原告高於其他同業價格係利用其急迫之際所為,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乘被告急迫而獲取暴利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請求減輕給付,難認有理。 五、依原告所提鼓風機內容、作用及異常操作說明(見98年2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原證6、7)記載,全新迴轉式鼓風機設備於運轉時,大約會產生54- 72(db)噪音值,全新魯式鼓風機運轉時,則大約會產生50- 95(db)噪音值,可知鼓風機運作時會產生一定之噪音,且噪音值會因加裝管路的長度周圍環境及操作維護不當而有所改變,如有音量異常之情形,有可能是轉子互相碰撞、轉子與汽缸或側板碰撞、齒輪磨損或有異物、異物掉入汽缸內、皮帶張力過鬆或碰到皮帶蓋及軸成損壞等原因造成。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鼓風機之噪音超逾上開噪音值而有噪音過大之瑕疵,及該瑕疵非出於其操作維護不當而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所指此部分瑕疵尚屬無憑認定。另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告就鼓風機之裝修有何瑕疵,僅以其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8月3日派員檢測污水排放結果,竟未符合法令規定,致遭裁處100,000元之罰鍰,推論原告就水質定期檢測及廢(污)水處理 設施操作定期申報及鼓風機之修繕未臻完善云云。然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8月3日派員稽查,於放流口採樣,經檢驗結果,水質項目生化需氧量69.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止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00 元一節,固據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97年9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1702460號函、南投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等件為證。然依被告97年7 月15日97水沙蓮觀光飯店環水定字第0715號函檢送之九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其檢附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記載採樣之地點為被告公司,日期為97年6 月19日15時50分,可知該項水質定期檢測、申報,僅係於特定時間於特定地點(位置)採集單一的樣品檢測、申報,檢測結果只能代表採集當時、當地之廢(污)水水質,至日後被告之放流水水質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端視被告之作為,與原告該項承攬無關,被告執此謂原告所為水質之定期檢測、申報未臻完善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飯店產生廢(污)水導至廢(污)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放流,其廢(污)水性質、產能及產量,和廢(污)水處理系統各個處理單元程序控制、儀電設備操控、操作參數設定、操作狀況監測及每日全場操作效能評估等,皆為是否符合環保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的關鍵因素,是放流水水質狀況良窳,並非僅取決於鼓風機操作。復參以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出之陳述書、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其內容僅主張「公司所設置日月潭水下一公尺之水下污水放流管遭不法份子故意以水管套統蓄意堵塞,致本公司污水處理設施無法運作且發生損毀之情事」,全無述及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係因鼓風機故障所致,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9 月28日投環局水字第09800187076 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復稱係因原告鼓風機修繕未完善,導致其放流水水質未符合法令規定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且乏據可徵,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0,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鼓風機修繕工程,其於97年7 月16日偽稱鼓風機已經修復,並持點交單請領維修費用,惟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8月3日派員檢測反訴原告之污水排放,檢測結果竟未符合法令規定,致反訴原告遭前揭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裁處罰鍰100,000 元,且反訴原告須再行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復,而額外負擔修復費用三萬餘元,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其承攬定作物之修護,致反訴原告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及額外負擔修復費用之損害,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飯店產生廢 (污)水導至廢 (污)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放流,其廢 (污)水性質、產能及產量,和廢 (污)水處理系統各個處理單元程序控制、儀電設備操控、操作參數設定、操作狀況監測及每日全場操作效能評估等,皆為是否符合環保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的關鍵因素,非僅反訴被告檢修鼓風機部分零組件,即為影響系統操作因素。本件於現場履勘時,反訴原告飯店地板滿溢的排洩物及廚房餐廳排出油脂,可見反訴原告不良操作致影響廢(污)水處理系統之效益。故反訴原告被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查核污水排放質時,未符法定排放值而遭課處罰鍰,與反訴被告承攬工作內容檢修鼓風機零組件並無關聯。反訴被告承攬工作內容,僅為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換證申請、水質定期檢測、廢(污)水處理系統操作定期申報等,並未包含修繕流放水管線,是反訴原告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經查,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所承攬之鼓風機修繕工程與其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放流水結果未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有何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部分,且反訴原告就其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修復,而額外負擔修復費用三萬餘元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原告未將鼓風機修復,導致其水質未符合標準而遭處罰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130,000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淑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