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3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曾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理由為關於附表所示本票2張,為原告為擔保被告依兩份協議承諾書出資代墊款之本票,而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墊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該起訴狀、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而上開聲明,係以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否清償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並非請求確認本票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僅以單純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原告既於起訴狀聲明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既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其復聲明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被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001 │91年3月1日 │4,850,000 │未載到期日 │NO462282 ││ │ │元 │ │ │├───┼───────┼─────┼───────┼─────┤│002 │91年12月31日 │237,750元 │未載到期日 │WG00000000││ │(日期有改寫)│ │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