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49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零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3999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里○○路38-19 號前,因未注意雙黃線禁止迴轉而忽然迴轉,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290-XL號營業小貨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己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157,146元(零件: 126,346元、板金工資: 21,800元、烤漆: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7,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雙黃線中間空格處迴轉,該處可以迴轉,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才迴轉,對方車輛撞到伊車時,伊車頭已經過對向車道;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看對方車輛距離還很遠,約有100 公尺左右,但對方車速很快,如果丁○○在100 公尺前煞車,事故就不會發生;原告承保車輛的擋風玻璃並未破裂,卻要伊賠償,且方向主機如果有撞到,造成軸心受損,方向盤就無法迴轉,但對方車輛還可以開到警察局,顯然沒有這方面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C-3999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里○○路38-19 號前,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290-XL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毀損,該受損車輛已由原告支付157,146 元修復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290-XL號營業小貨車行車執照、保險證、駕駛人丁○○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290-XL號營業小貨車受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華山產物汽車險理賠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禁止迴轉之雙黃線忽然迴轉,致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應負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在外側車道,看對方車輛距離還很遠,約有100 公尺左右,才變換至內側車道,由雙黃線中間空格處迴轉,對方車輛撞到伊時,伊車頭已經越過對向車道,如果丁○○在100 公尺前煞車,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經查,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西往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前方外側車道一部迴轉車輛,煞車不及撞上該前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0 公尺,採取立即煞車之措施,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50-60 公里,撞擊之部位在左前保險桿等語;及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雙向四車道,路面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惟非整段劃設,而於路段中留有缺口允許車輛迴轉使用;兩車肇事後,被告車輛左後車門、左後輪上方葉子板等處受損,車輛轉向橫停在埔里往草屯方向之外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則為左前車燈處毀損,其車後遺有斜向長1.7 公尺(起迄點為草屯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上)及斜向長27.5公尺之煞車痕(起迄點在草屯往埔里方向內側車道靠近中央雙黃實線)等現場跡證以查,可知被告係由草屯往埔里方向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擬由中央雙黃實線允許車輛迴轉之缺口處迴轉時,遭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營業小貨車撞擊左後車門而肇事。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擬由中央雙黃實線允許車輛迴轉之缺口處迴轉,固非法所不許,然其於變換車道前,自應依前揭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既已發現距離約100 公尺處有原告承保車輛疾駛而至,在不能確保可安全通過之情形下,自應讓該直行車先行,乃被告竟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迴車時,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堪採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修復上開承保車輛而支出零件費用126,346元及板金工資21,800 元,固據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該營業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並未破裂,且仍能駕駛,可知方向主機亦無損壞等語。查就卷附事故照片以觀,原告所承保之營業小貨車前擋玻璃並無破損跡象,而依證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友利企業社員工戊○○證稱:「(問:估價單上的前擋玻璃何處受損)車子拖來時,就發現前擋玻璃的左下角破裂。(問:為何事故照片看不出來)依我們的經驗,車子不管有無拖吊,車子如果開動,就會擠壓,有可能會破掉。(問:前擋玻璃為何需要板金)板金是拆工,玻璃若破掉,我們就會跟著換橡皮,以防下雨滲水。(問:方向主機是否也有受損)對…這輛車方向主機的軸心有變形,通常就是嚴重撞擊所造成。(問:前擋玻璃破裂,你能否判斷是車禍撞擊或是拖吊造成)沒有辦法。(問:如果軸心有撞到,能否轉彎)可以,如果只是撞彎一點,還可以開,但是若開到修車廠,可能就會變更嚴重」等語,是原告承保車輛之前擋玻璃於事故現場既無破損情形,證人戊○○亦無法判斷該車拖至保養廠時前擋玻璃之破損,係車禍撞擊抑或拖吊擠壓所造成,則零件費用中關於前擋玻璃、橡皮之修復費用5,270元、880元及該部分之板金費用1,000 元,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自不能令被告負擔。至於方向主機軸心之變形損壞,通常係嚴重撞擊所造成,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且核與撞擊部位即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前車頭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尚難信取。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被保險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10月23日,計11月又23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0,196 元(126,346-5,270-880=120,196),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按,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貨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1年,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52,646元(12,0196×0.438=52,64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 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67,550元,加計板金工資20,800元(21,800-1,000=20,800)及烤漆費用9,000元,共計97,35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丁○○於100 公尺前即發現前方外側車道適有被告車輛欲迴轉之車前狀況,以其時速50-60 公里計算,其每秒可行駛13.89公尺至16.67公尺,加上反應距離10.4公尺至12.48公尺(參見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其尚有5-6 秒之時間可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然由其車後遺有斜向長1.7公尺(起迄點為草屯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上 )及斜向長27.5公尺之煞車痕(起迄點在草屯往埔里方向內側車道靠近中央雙黃實線),可知該車駕駛人丁○○於前行至距離被告車輛不到30公尺之距離處始行煞車,然已煞避不及,其左前車頭乃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該車駕駛人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已發現距離約100 公尺處有原告承保車輛疾駛而至,在不能確保可安全通過之情形下,未依規定讓該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之直行車發生碰撞,固為肇事之原因力之一,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丁○○於100 公尺前即發現外側車道適有被告車輛欲變換車道迴車之車前狀況,並有充裕時間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竟仍繼續前行,迨至距離被告車輛不到30公尺之距離處始行煞車,然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但有疏失,且係肇事主因,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以路權之歸屬即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認係肇事主因,而未審究其他狀況,遽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為肇事次因,顯有未當。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丁○○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及丁○○各應負35%及65%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35%,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073元(97,350×35%=34,07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660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