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411號原 告 乙○○ 被 告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D-6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 南投縣埔里鎮○○路○段398號前,適逢被告泰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15-BQ大型營業用曳引車與原告同向行駛,因被告丁○○由內往外變換車道未讓原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至擦撞推擠原告車輛車頭轉向,造成左側車身全部凹陷,原告為回復原狀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3,970元(工資25,305元、零件26,095元、營業稅2,570元),被告泰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丁○○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被告丁○○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埔里鎮○○路○段內側車道直行,並無變換車道,如當日被告丁○○如有變換車道之意,原告之車輛應受推擠並撞及最外側之護欄,原告之車輛左右側均受損,但原告之車輛右側並未受損。從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右側腳踏板有新擦痕之情形可知,當日碰撞之經過應為原告駕車自外側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車身未過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腳踏板,後導致車輛失控轉向180度後 ,再與被告車頭前側發生碰撞,被告緊急反應向右偏駛並採煞車,因此產生偏斜之煞車痕於內、外線車道,被告並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支出之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各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5月5日投埔警交字第0980007730號函既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再原告車輛於事故當日原沿埔里鎮○○路○段由埔里往台中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兩車碰撞後,原告車輛車頭轉向為由台中往埔里方向,而原告車輛左後方加油箱下方處、A柱下方及左後車門,各有一處擦(碰)撞痕 跡;被告丁○○所駕駛之曳引車保險桿右側有一處擦痕、保險桿左側及車燈已破裂等情,各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而依慣性定律,原沿埔里鎮○○路○段直線行駛之原告車輛,若未受外力之推撞,當無產生車輛調頭轉向之動能,是原告稱當日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先遭被告丁○○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側撞及車身左後方加油箱處,系爭車輛前行由外車道迴轉逆向行駛內車道,後再與被告丁○○駕駛之曳引車於系爭車輛之A柱下方及左後車門發生擦撞,核與上開跡證相符而可採 信。被告郭信雖以當日車禍發生之經過應為原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發生擦撞,然後原告車輛逆向再與被告車輛碰撞。然查,埔里鎮○○路○段398號路段為雙向車道,有中 央分隔島之道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本件如被告丁○○所述,則原告車輛於超車後應已進入緊鄰中央分隔島內側車道,其間並無車輛迴轉調頭之空間,當無法產生本件肇事後原告車輛逆向行駛之型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由內往外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徐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8日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丁○○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泰清公司為其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泰清公司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6D-6069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修車費 53,970元其中工資25,305元、零件26,095元、營業稅2,570 元,又該自小客車,係2002年3月出廠,此有卷附行車執照 影本可稽,至車禍發生即受損之97年10月26日止,計6年7個月。本件修理費其中零件26,095元,既以新零件更新被撞毀之舊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總額應為23,486元 (26095×0.9=2348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為2609 元(00000-00000 =2609),加計工資25,305元、營業稅 2,570元,合計為30,484元(2609+25305+2570=30484)。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3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