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49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33-UC 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路559巷80弄8號建物,欲取走訴外人廖秀春前向原告承租上址經營「龍山休閒廣場」時之水泥景觀魚池、抽水馬達及宣傳旗幟等物,被告以預藏之鐵鋸、鐵鎚強行將上述物品破壞致不堪使用後,將抽水馬達及宣傳旗幟置於其自用小客車上。上開遭被告毀損之景觀魚池係由訴外人陳盛吉出資,由原告協助建造,因係附著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93之4地號土地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為修復該魚池而支出14,300元,此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魚池係訴外人廖秀春向原告承租時所出資建造,非原告所有,廖秀春於租約結束後委託伊將魚池打掉回復原狀,當時原告亦在場,也同意伊將魚池敲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南投縣南投市○○○段393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訴外人廖秀春前於96年8月10 日承租其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559巷80弄8號之「龍山休閒廣場」,嗣雙方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於97年6 月16日21時50分許至上址「龍山休閒廣場」,以取回承租人廖秀春之物品及回復原狀為由,持鐵鎚敲毀附著在該休閒廣場土地上之水泥景觀魚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7 號毀棄損壞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魚池係訴外人廖秀春出資興建,其係受廖秀春之委託前往取回廖秀春之物品等情,固據證人廖秀春證述在卷。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系爭景觀魚池係以水泥及石頭砌建而成,縱係由訴外人廖秀春所出資興建,惟屬於動產之水泥、石頭既砌建在原告所有之牛運堀段393之4地號土地上而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依前揭規定,系爭景觀魚池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將之任意毀損,至於因上開附合關係受損害者,亦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其價額,是被告以其受廖秀春之委託取回物品,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即非有據。被告復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敲毀系爭魚池,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其與廖秀春終止租賃關係時所立具之收據1 紙,其上僅記載承租人廖秀春已向原告收回保證金及窗門簾補償金,並應負責雇工將南崗路文化路懸掛之鐵質看板拆除等事宜,並未提及附合於原告土地上之魚池應如何處理或應由承租人廖秀春拆除情事,且依證人廖秀春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景觀魚池是伊以前做的,有跟甲○○協商,協商的時候講不合,他不認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29號偵查卷宗第17頁),顯然雙方就租約終止後物品之取回分配等事項,非無歧見,難認有何同意被告毀損魚池之情。是被告既未能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復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自難信取。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景觀魚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為修復該魚池而支出費用14,300元,並提出訴外人勝裕工程行出具之收據1紙及照片3張為證,被告則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按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查原告重新修復之魚池係以預扮混凝土(費用6,500 元)及模板組立(費用4,300元)施作而成,加計工資3,500元,共計14,300元,而舊有魚池則係以水泥及石頭砌建而成,有該魚池照片1 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依證人廖秀春證稱:景觀魚池係伊出資的,水泥及泥土的部分是請陳盛吉去材料行買的,約三千多元,石頭是伊和伊姊姊去搬的,由原告和陳盛吉施作,伊請他們吃飯來抵工資等語,是舊有魚池係以水泥及石頭施作而成,材料費用僅三千餘元,原告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修復之,其以價格較高之不同材料修復,即難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參酌證人廖秀春所述其材料費用約3,000元,加計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工資3,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5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