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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04號

原告
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付款地南投市○○○街2號、發票日民國98年4月17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U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6,375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屆期後之98年4月17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6,375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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