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04號
- 原告
- 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付款地南投市○○○街2號、發票日民國98年4月17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U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6,375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屆期後之98年4月17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6,375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