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64號
- 原告
- 昶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2月17日、3月26日、4 月18日向其購買油脂、防水劑,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0,458元、93,250元、12,96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予被告,詎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