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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國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七之六六五地號土地,以七十四年埔登字第00二八一五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國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已於民國85年12月20日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字第4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以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原告為擔保貨款之給付,乃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77-665 地號、面積50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經埔里地政事務所以74年埔登字第00281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4年4月24日,存續期限自74年4月17日至104年4月17日。嗣兩造結束生意上之往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然因一時疏忽,並未要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公司解散,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77-665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至,然兩造間往來合作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公司亦於85年12月20日解散,而確定不再發生貨款債權,原告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原告訴請本院判令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77-665 地號土地,以74年埔登字第002815號收件,登記日期74年4 月24日,本金最高限額5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5,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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