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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歐陽鉅、鍾清靜

  • 原告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96號原   告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鉅 訴訟代理人 高淑華 歐秉昌 被   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鍾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185-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85-4、面積123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廠房,遭被告公司占用推放物品,被告雖主張係向訴外人寬竤有限公司(下稱寬竑公司)承租,惟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出租,也從未收到被告給付之租金,縱被告係遭他人詐騙,並給付租金,亦應向該第三人追還已付租金,與原告無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開始占用之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18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寬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百分之五十之使用範圍,租期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租金每年50,000元,並開立面額52,500元(含稅)之支票給付租金。寬竑公司負責人歐秉昌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歐陽鉅之子,亦係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洪錫卿則係寬竑公司經理,被告係向洪經理表示有意承租系爭廠房,洪經理稱已得歐先生之同意,被告方與寬竤公司簽訂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185-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85-4、面積123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為其所有,被告於上開房地內堆置物品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寬竑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存根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寬竑公司查詢後,寬竑公司否認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亦未開立發票及收取面額52,500元之租金支票,上開以寬竑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係業務經理洪錫卿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偽造,此有寬竑公司99年8月31日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面額52,500元之租金支票係由洪錫卿之母親洪王英存入其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申設之帳戶委託該金融機構取款,此亦有洪錫卿、洪王英之戶籍資料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99年8月30日名鄉農信字第0990004894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是系爭房地應係寬竑公司業務經理洪錫卿擅自以寬竑公司名義出租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寬竑公司負責人歐秉昌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歐陽鉅之子,洪錫卿則係寬竑公司經理,洪錫卿稱已獲原告公司同意云云,然上開私人關係及洪錫卿之片面陳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授權或同意寬竑公司或訴外人洪錫卿出租系爭房地,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寬竑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出於惡意,且其依約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租賃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然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98年8 月15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用,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尚未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於本院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遷離,則原告請求算至98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要無不合。另被告辯稱其僅使用系爭廠房百分之五十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廠房全為被告堆置物品使用,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內,交通便利,經濟繁榮,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用途,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 計算土地租金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自98年8月15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計4個月又10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916元(計算式:①4 個月部分:1230×1040×9%×4/12=34112,②10日部分:1230 ×1040×8%×10/365=2804,①+②=36916,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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