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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4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0號

原告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久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5日所提出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98年5月15日所提出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被告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誠公司),於96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2005年BENZ廠牌S350型式,車號7917-RR號營業小客車1部,租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共2年,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110000 元,共分24期繳納,合計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並同時交付,發票人為久誠公司,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24張做為支付工具,並由被告丙○○、乙○○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久誠公司所交付之租金票據,於97年8月間支票陸續遭致退票,且已為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自此原告拜訪被告久誠公司之營業處所,負責人已不知去向,迄今業已積欠原告租金44萬元及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30%作為折舊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為第13期至24期,共12期,每期租金為110000元,合計為39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久誠公司,於96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2005年BENZ廠牌S350型式,車號7917-RR號營業小客車1部,租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2年,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110000元,共分24期繳納,合計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並同時交付,發票人為久誠公司,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24 張做為支付工具,並由被告丙○○、乙○○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久誠公司所交付之租金票據,於97年8月間支票陸續遭致退票,且已為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自此原告拜訪被告久誠公司之營業處所,負責人已不知去向,迄今業已積欠原告租金44萬元及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30%作為折舊補償金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租金票據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3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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