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8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M-8836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復興2號橋時,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煜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67-NH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事故發生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處理,而上開受損車輛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290,000元(零件:222,988元、拆裝工資:40,412元、烤漆費用:26,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事故所減少之價額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撞到原告承保車輛左後方,車前刮痕非伊造成,不應由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96年4 月14日22時20分許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M-8836 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復興2 號橋南端,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蕭煜芃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5667-NH 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 年度投交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受損車輛已由原告支付290,000 元修復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5667-NH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662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係撞到原告承保車輛左後方,車前刮痕非伊造成,不應由伊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5667-NH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復興2號橋護欄旁,且據該車駕駛人蕭煜芃於警訊時陳稱:伊5667-NH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南投市○○路復興2號橋前,遭QM-8836號自小客車撞及,伊車左後輪及右前葉子板擦痕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該車牌號碼5667-NH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身之毀損應係遭被告車輛自左後方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復興2 號橋護欄所造成,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與卷附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被保險人蕭煜芃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6年4月14日,計1年6 月又14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22,988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費用明細表存卷可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1年7月,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82,283元(222,988×0 .369 =82,28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30,287元(222,988-82,283=140,705,140,705×O.369×7/12= 30,287),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10,418元,加計拆裝工資40,412元及烤漆費用26,600元,共計177,43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