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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原告
黃冠瑋
訴訟代理人
黃定山
被告
張伊琇
訴訟代理人
黃淑韻
訴訟代理人
陳仲欽
被告
謝憲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39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37之9號)與被告張伊琇所有坐落同段389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張伊琇將其土地出租予被告謝憲璿耕種茭白筍。被告土地南、西、北面均造阻堤岸蓄水,所引入之灌溉水位已超過原告牆圍基腳石磊之上,而茭白筍之耕種需不斷灌溉維持一定水深,然被告並無防止水滲透到原告所有房地下之設施,導致水從原告牆圍基腳石磊空隙滲流地層,土地長期浸水,造成地質鬆軟,地層下陷,原告屋前水泥空地及鋪設之磁磚亦有凹陷、破損之情形。被告所舉之圳溝,全以水泥築造,水流不致滲透原告房地,又其所辯茭白筍灌溉水深約5 公分,與實際耕種情況不符,且現已9 月,亦未見休耕;被告所指原告房屋設有排水管及屋旁灌溉水溝設有鐵柵欄之事均與本案無關。另原告所有房地與被告田地鄰界之圍牆現狀,係於民國50年間,原告祖父黃樹生及伯祖父黃秀採兄弟共有時,與被告張伊琇夫之父陳義本,雙方協議交換如原告所提地籍圖(原證19)南邊屬南投縣埔里鎮○里段57-7地號土地之尖三角地,使圍牆整齊如現狀。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請求防止侵害,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39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89地號土地間現狀圍牆基腳石磊邊緣以水泥施設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線長19.35公尺、寬7公分及地面下深30公分、高50公分之堤防。

二、被告張伊琇辯稱:原告所有建物東側有清水圳及茄苳腳圳匯流,北側緊鄰農田水利灌溉溝渠,西側與被告所有農地相鄰。原告房屋西側地勢較東側低窪,房屋北側緊鄰之灌溉溝渠亦由東向西流,被告農地位於原告房屋西側,地勢較原告建物低窪,在正常耕作灌溉農作之情況下,自不可能水流由低處往高處滲透至原告房屋地層,被告農作水源係引自北側之灌溉溝渠,並無私設水井抽取地下水,且灌溉農田可增加土壤水分之涵養及補助地下水,不可能造成原告地層下陷之現象。且被告將土地交由被告謝憲璿種植茭白筍,茭白筍屬一期作物,生長期約一個半月,平常灌溉水深約2至3公分,成長收成期約二個月,灌溉水深約3至5公分,休耕期間(當年8月份至隔年3月份)未引水蓄田,非原告所稱之長期性水位。又原告建物北側緊鄰之灌溉溝渠內設有數支排水管,靠近原告出入大門之灌溉溝渠內設有鐵柵欄阻絕淤積物,若無定期清除淤積物,下雨時水位高於排水管即可能產生排水逆流情形。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換一事,被告所有土地與訴外人黃正利所有同段393 地號縱有土地交換,將界址取直之事,亦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謝憲璿則以:伊係在99年3月間向被告張伊琇承租土地,伊承租之土地地勢較低,除非下雨,否則水不可能流到地勢較高之原告土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39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37之9號)與被告張伊琇所有坐落同段389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張伊琇將其土地出租予被告謝憲璿耕種茭白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鄰地耕種茭白筍,其灌溉水由原告房地牆圍基腳石磊空隙滲流地層,使其土地長期浸水,造成地質鬆軟,地層下陷,侵害其所有權,爰請求被告應於兩造土地間圍牆基腳石磊邊緣以水泥施設堤防,以防阻被告茭白筍田之水流滲透侵入其土地;被告則辯稱原告土地地勢較高,被告茭白筍田之灌溉水不可能流入被告土地,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經查,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屋前水泥空地及鋪設之磁磚確有凹陷、破損之情形,有本院99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然土地凹陷之原因多端,是否確係被告茭白筍田之灌溉水由原告牆圍基腳石磊空隙滲流至地層,造成地質鬆軟,地層下陷所致,仍屬未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尚難僅以其屋前水泥空地及鋪設之磁磚有凹陷、破損之情形,遽認係被告茭白筍田之灌溉水侵入其地層所造成。又本院履勘時,被告茭白筍田並未引水灌溉,惟原告於被告茭白筍田旁所搭建之圍牆基腳係以石磊築成,石磊間有空隙,兩造土地雖係由東往西向下傾斜,即原告土地地勢略高於被告土地,然落差並不大,被告於原告圍牆旁種植之茭白筍係屬深水栽培作物,如灌溉水位至石磊高度時,即有可能由石磊空隙滲流至鄰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茭白筍田之水位確已達石磊高度而有由石磊空隙滲流至鄰地之虞,則該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依前揭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設置堤防以防止水流入侵。然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堤防位置即長沿原告圍牆至原告土地與同段391地號土地交界、寬7公分之範圍,始知悉原告圍牆及圍牆內如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389 地號土地內,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被告田水可能侵入之範圍亦屬於被告土地。原告雖主張該部分土地係原告祖父黃樹生及伯祖父黃秀採兄弟共有時,與被告張伊琇之公公陳義本協議交換重測前埔里鎮○里段57-7地號土地之尖三角地,使圍牆整齊如現狀等語,然重測前房里段57-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57-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現為訴外人黃正利所有,分割前57-1地號土地則為黃發源、黃守城、黃昭郎、黃正利四人共有,原告主張係其祖父黃樹生及伯祖父黃秀採兄弟共有,已非事實,且原告所指之57-7地號三角地因與被告重測前同段56地號土地(即本件389 地號土地)界址曲折不便使用,5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正利遂與被告協議將兩地界址截彎取直,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埔地二字第1000000607號函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毗鄰界址截彎取直協議書、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實無原告所指其祖父及伯祖父以該三角地與被告公公交換土地之事,況其所主張交換土地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且該交換部分既未經分割登記,亦難認原告已取得交換地之所有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田水侵入之土地既非屬原告所有,則其請求被告應於兩造土地圍牆基腳石磊邊緣以水泥施設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線長19.35公尺、寬7 公分及地面下深30公分、高50公分之堤防以防止侵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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