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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小字第1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6號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碳粉、滾筒、清潔板及影印機維護而積欠新台幣(下同)28,400元之貨款,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紙為證,應屬可採。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67條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且原告即出賣人亦依約給付貨物,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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