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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小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小字第47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賀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賀祥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南投縣集集鎮○○路392 號,另被告劉仁瑄之住所則係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82之55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7公里940公尺處(台中縣沙鹿鎮轄內),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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