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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聲字第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鉅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3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0,000元及98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後相對人復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90號受理執行中,然查,上開本票仍有爭執,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難於補償之損害。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99年度司司執字第2590號)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9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54號卷宗可參。是故,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9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㈡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600,000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 000元〔600,000元5%3年=9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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