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5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顯律師
- 被告
- 鉅禾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有關其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其權益,故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友鈦公司前向被告採購電腦週邊商品,由友鈦公司提出由其與訴外人林季禾及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因友鈦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貨款,才依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獲准,則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
㈢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蓋章,然原告已否認其簽章為真正,且依被告所述伊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而觀,被告乃因訴外人友鈦公司向伊購買電腦週邊商品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於收受該等本票時,其上並已有原告名義之簽章,顯見被告本人未曾親眼目睹原告自己簽名及蓋章於本票上,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項下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確由原告本人所為,即有可疑。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字跡,並將其提出前向威寶電信、遠傳行動電話申辦行動電話時留存於申請書複寫本之簽名字跡及99年1月21日民事起訴狀上原告簽名等文件資料(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上「甲○○」簽名(編為甲類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書寫,該局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其二者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書寫習慣(如: 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不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9 0026129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有關其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等情,尚非無稽。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為真正,足徵原告所主張上情,應可採信,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非真正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法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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