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6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廖淑貞即呈貞工程行
- 被告
- 丙○○
- 被告
- 萌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萌順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廖淑貞即呈貞工程行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15,600元,支票號碼:SC00000 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00元,及自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淑貞即呈貞工程行則以:系爭支票上「呈貞工程行」之印文雖屬真正,但並未有伊本人之簽名或用印,況伊與丙○○已於97年1月間離婚並住居於草屯鎮○○路93巷6弄30號,系爭支票之呈貞工程行印章,應係被告丙○○將伊留存於草屯鎮○○路659巷102號之印章,未經同意逕行蓋用交付予原告。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廖淑貞即呈貞工程行抗辯「呈貞工程行」之印文固屬真正,然未經伊本人簽名或用印,不需負擔票據責任,即非可採。
㈡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萌順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廖淑貞即呈貞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且其上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經於98年9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丙○○、萌順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廖淑貞僅抗辯系爭之票為被告丙○○盜用印章偽造背書云云,然「呈貞工程行」既由被告廖淑貞經營,則「呈貞工程行」印章,衡情為被告廖淑貞所執有,且為對外交易之重要工具,通常如非被告廖淑貞親自蓋用,亦在其同意之下使用,因此,法律行為所蓋用印文為真正時,通常不違本人之意思,而被告廖淑貞為上開抗辯,自應就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證明。然查,被告廖淑貞固稱與被告丙○○離婚並分居,惟何以未將工程行重要之印鑑章取回自行保管,仍留存被告丙○○住處,已與常情相違。而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丙○○到庭說明系爭支票簽發之經過,丙○○均未到庭,亦無法佐證被告廖淑貞之辯詞屬實,是被告以「呈貞工程行」之印文為被告丙○○盜用,主張不負擔票據責任,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萌順有限公司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並經被告丙○○、被告廖淑貞即呈貞工程行背書交付,且被告廖淑貞即呈貞工程行,就其所辯之支票遭被告丙○○偽造背書一節無法證明,不能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及背書人亦應擔保支票之付款,票據法第126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萌順有限公司及丙○○、廖淑貞即呈貞工程行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據上開規定,均應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且系爭票據並未約定利率,則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39 條規定,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萌順企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被告丙○○、被告廖淑貞即呈貞工程行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台幣115,600元及自提示日(98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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