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 原告
- 張明恭
- 被告
- 張明停
上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77之9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977之577地號土地,惟原告發現兩造土地之界址有誤,且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爰起訴請求判決確定界址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核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32年上字第2723號著有判例可參。亦即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也。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學者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六五頁參照)。是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實務見解固有爭議,然本院以為確定界址之訴,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共有人及鄰地所有人間,在法律上既不許有歧異見解,對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至為重大,如得僅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而不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參與訴訟,對於未參與訴訟之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保障即有欠缺。亦即確定界址之訴,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須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故確定界址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經查,系爭977之952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四,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僅為系爭977之95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是單獨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依照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